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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祝**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与被申请人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牟*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朱**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牟*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曹**,被申请人祝**的委托代理人常*、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申请人祝**原审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乳化剂,双方在合同履行(履行地在中牟县九龙镇)过程中的货物交付与货款结算方式为:交货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结算时被告以其出具的收货凭证付款或依据收货凭证出具欠条。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该欠条已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0年7月18号出具的一张货物收条未结算,遂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被告无故拖延。原告认为,交易要诚实守信,被告收货不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200元。

被申请人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牟*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住所地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0年7月18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收货物的数量及单价、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1200元,具有协议书性质。

3、2008年12月5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乳化剂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责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

一审被告辩称

再审申请人朱**原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被告均为焦**农药厂股东,被告为该厂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5日,全体股东朱**、王**、杨**、祝**经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朱**全面负责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在合法经营的原则下,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利润由甲方独自支配,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由其独自承担;二、乙方杨**负责今后生产中苯、醇、DMF等辅助材料的供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甲方应及时付款不再支付乙方的工资酬劳;三、丙方王**协助甲方办理证件的延续及新证的申请,负责厂里日常的基本采购,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月支付丙方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报销其通讯及交通费用(交通车辆由丙方负责);四、丁方祝**负责今后生产中乳化剂提供,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甲方应及时付款不再支付丁方的工资酬劳。本协议均在甲方股本70万元、乙方股本10万元、丙方股本10万元、丁方股本10万元基础上执行,如任一方退出将不再享受权利及利益,也不再承担责任;乙、丙、丁三方的流资各7.8万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付清。协议落款处由四股东的签名。约2010年初至2010年9月,原告祝**多次向被告朱**供应乳化剂,被告于收货时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因无钱给付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称同时被告将该收货凭证收回),内容为:今欠乳化剂货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2010年1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下余货款61500元。后祝**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朱**偿还祝**货款61500元。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发现其所持有的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出具的一收货凭证未结算,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祝**入库单12张,共计肆拾肆桶乳化剂,总重捌吨捌佰公斤(8800公斤),吨价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该收条上有朱**的签名,货款金额共计101200元。原告持该收条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乳化剂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所需货物已尽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诉被告拖欠乳化剂货款101200元有《补充协议》及货物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货款十万一千二百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朱**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意见:1、原审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在法院执行时才知道案件的存在。

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申请人2010年总共向申请人供货44桶,即2010年7月18日出具的收货凭证所显示的乳化剂,双方在结算以后,申请人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经被申请人起诉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申请人持已经结算过的单据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0年3月9日祝**的收条一份,金额1万元;2、2010年4月17日祝**的收条一份,金额2万元;3、2010年5月19日祝**的收条一份,金额1万元;4、2010年8月3日祝**的收条一份,金额5000元;5、2011年1月30日存款业务凭单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情况。第二组:入库单12张,用以证明2010年间被申请人总计向申请人供货44桶。第三组:1、2010年7月2日祝**出具的对账单据(复印件);2、(2011)牟*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的欠条已经包含在判决确认的欠条中,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被申请人的再审意见:1、原审法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申请人拒收,并不是没有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

2、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结算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被申请人交货后申请人当场付款,被申请人出具收款凭证。第二种是被申请人交货后申请人出具收货条,事后申请人付款时,被申请人将收货条返还给申请人,若收货条金额大于付款金额,申请人对收货条所欠部分出具欠条。第三种是被申请人交货后申请人出具欠条。本案所涉及的交易方式正是上述三种当中的一种,申请人称双方已经结算,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收货条和欠条足以说明双方没有全部结算,被申请人原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申请人应当给付。

本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朱**与被申请人祝**等4人原合伙经营一农药厂,后4人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不解除合伙的情况下,由申请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立买卖关系,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乳化剂。

2010年7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一次算账,显示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供货44桶,价值101200元。申请人于2010年3月9日付款1万元,2010年4月17日付款2万元,2010年5月19日付款1万元。结果是申请人欠被申请人90500元。对于本次算账,双方均没有签字,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复印件,称是被申请人书写的双方算账的清单;被申请人对该复印件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但承认该日算账的事实。

2010年7月18日,申请人朱**为被申请人祝**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祝**入库单12张共计44桶乳化剂,总重捌吨捌佰公斤(8800公斤),吨价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朱**。2010、7、18。”此后,申请人于2010年8月3日付款5000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1万元。

2010年12月30日,朱**为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乳化剂货款柒万壹仟伍佰元*(71500元),退股金捌仟元*(8000元),欠处理罚款陆仟元*(6000元),共合计捌万伍仟伍佰元*(85500元)。2010年1月28日付10000元,下欠柒万伍仟伍佰元*(75500元)。朱**。2010、12、30。”被申请人祝**持该《欠条》起诉申请人朱**,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了(2011)牟*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此次诉讼之后,被申请人持2010年7月18日《收条》,以申请人2010年12月30日《欠条》未对该《收条》进行结算为由,于2012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原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送达问题,原审被告的地址是本院生效的(2011)牟*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地址,原审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判决书以法院专递邮寄后,邮递员打电话,申请人明确表示拒收,让退回。在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上,申请人书写的也是同一地址。故应当认定原审向申请人依法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关于原审未送达的再审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2010年7月2日双方算账之后,申请人于2010年8月3日付过被申请人一次款5000元,2010年12月30日的《欠条》结果与2010年7月2日算账结果减去2010年8月3日付款得出的结果一致。在2010年7月2日的算账中,有“2010年送乳化剂44桶×200=8800×11.5=101200元”内容,该44桶价值101200元乳化剂是否与2010年7月18日《收条》中44桶价值101200元乳化剂具有同一性是解决纠纷的关键,如果为同一,则原审原告为重复起诉,如果不同一,则原审被告应当给付,原判无误。

分析认为,双方7月2日对账时显示朱**收祝**乳化剂44桶,此时朱**没有为祝**出具收条或者欠条,则祝**尚持有44桶乳化剂的入库单。7月18日《收条》显示朱**收祝**乳化剂44桶,并且明确是12张入库单,祝**主张此44桶不是彼44桶,对此,祝**应当证明有两个44桶。并且在年底(12月30日)结算时,结算的结果即《欠条》数额还没有《收条》的数额大,双方也没有个交代,不符合常理。祝**虽然作出了解释,但朱**抗辩主张的可能性更大。故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被告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2010年7月2日的算账没有当事人签字,没有形成原审原告所主张的结算凭证,故此次算账不是一次结算,2010年7月18日的《收条》就是对2010年2月2日算账中44桶乳化剂的确认,二者具备同一性,并已经被2010年12月30日的《欠条》所包含。原审原告对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判解决的事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在朱**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朱**再审举证证明原判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牟*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申请人(原审原告)祝**的起诉。

案件原审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再审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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