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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4年7月10日生育女儿邢*甲,邢*甲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们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我请求判令女儿邢*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结婚证,只是原告将结婚证撕毁,我不能开出婚姻档案证明,如果原告说我们是同居关系,我要求原告赔偿我30万元青春损失费。女儿邢*甲一直跟随我生活,应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为止。我们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4年7月10日生育女儿邢*甲,邢*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女儿邢*甲已满十周岁,经本院询问,邢*甲表示希望同其母亲共同生活,由母亲抚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骑岭**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邢*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已经与被告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经本院询问邢*甲,邢*甲表示希望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邢*甲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甲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邢*某应承担适当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原告负担能力和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等因素,本院酌定抚养费按每月200元为宜。对于原被告双方其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的请求均不予认可,亦无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女儿邢*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邢*某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邢*甲当月抚养费200元,至邢*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邢*某对邢*甲有探视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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