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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新华区劳动就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法定代表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0年2月,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成立,同时挂平顶山**服务公司牌子,同年12月,平顶山**服务公司被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具体职责范围是:负责失业金的征收、发放;失业金注册登记和职业技术培训;无业人员人事档案托管代理;劳务输出,农民工培训、劳务合作及信息发布;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自主创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原告赵**人事劳动关系不在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处。另查明,1984年9月19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政府平新政(1984)49号文件决定,将原新华区第三建筑队变更为“平顶山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处”。原告赵**于1986年调到该工程处工作。现平**华建筑安装工程处已不存在。1988年平**华建筑安装工程处与新华区劳动服务公司因经济损害赔偿发生纠纷,据相关案件材料显示:平**华建筑安装工程处与新华区劳动服务公司之间隶属关系尚不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失业金的征收、发放;失业金注册登记和职业技术培训;无业人员人事档案托管代理;劳务输出,农民工培训、劳务合作及信息发布;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自主创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不具有对原告赵**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等方面的法定职责,且原告赵**未向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等相关事宜的申请,故其要求认定被告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平**华建筑安装工程处和新华区劳动服务公司隶属关系尚不明确。原告赵**系原平**华建筑安装工程处工作人员,其与新华区劳动服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有待考证。根据平顶山**委员会的相关通知,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成立于1990年2月,平顶山**服务公司撤销于1990年12月,前者并不是后者的承继,也非直接的单位更名。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与原平顶山**服务公司和平**华建筑安装工程处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赵**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必然的劳动人事关系。因被告非原告赵**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的法定职责,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赵**主张被告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和要求补发原告的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诉人属于“平顶**筑工程处”的职工,该工程处隶属于新华区劳动人事局,其第一任经理刘**的任命及撤销都是由新华区劳动人事局通过文件决定的(平新劳人(1986)5号和平新劳人(1987)15号);另外在早已生效的平顶**民法院(1990)和平法经监字第14号经济调解书上也能够查明:“平顶**建筑安装工程处隶属于平顶山**服务公司下属的一个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双方同意在新华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的联系,并同意遵照区政府的意见,改变新华建筑安装工程处的隶属关系”,即改变二者曾经因涉诉被认定的不存在隶属关系的原有状态,故工程处同意由区**务公司领导。根据平新编(1990)12号文中内容可知,区劳动就业局转承了原区**务公司的所有权利及义务。综上,上诉人属于“新华建筑安装工程处“的职工,该工程处又隶属于区**务公司,现区劳动就业局又转承了被撤销的区**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却又迟迟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基本生存,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新华区劳动就业局辩称,1、上诉人所在的原平**新华建筑安装工程处系独立核算的企业,其与原新**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作为原新华建筑安装工程处职工,与原新**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1990)28号)和平**新华区编制委员会1990年12月15日印发的《关于撤销机构的通知》(平新编(1990)12号)可以证明,原新**务公司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根据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系平**新华建筑安装工程处职工。根据1981年元月15日刘书兴以新华第三建筑队队长名义与新华区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田有义签订的《投靠协议书》,决定新华第三建筑队(平**新华建筑安装工程处)投靠新华区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协议内容以及平**新华建筑安装工程处领取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可以证明,平**新华建筑安装工程处系独立核算的企业,原新**务公司与其只是主管部门(挂靠部门)与投靠企业的关系。2、答辩人不是原新**务公司直接更名单位,更不是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者,答辩人与原新**务公司之间是分别独立的两个事业单位,故答辩人与原新华建筑安装工程处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答辩人不具有安排工作和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要求判决认定答辩人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以及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失业金的征收、发放;失业金注册登记和职业技术培训;无业人员人事档案托管代理;劳务输出,农民工培训、劳务合作及信息发布;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自主创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赵**要求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退休工资,首先,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不具有对赵**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等方面的法定职责,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就业局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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