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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许**、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6月5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支公司、许**、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90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方城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上诉人许**、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52分许,许**驾驶登记车主为郭**(系许**之妻)的豫A×××××(实际车牌为豫R×××××)号轿车,沿方城县凤瑞路由西向东行至人民路东035号高杆灯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周**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方**民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两名家属陪护,共花费各项医疗费16827.91元。周**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周**脊柱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周**受伤后住院期间均为护理期间及营养期。肇事车(车架号:LFV3B28R3E3069799)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周**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6月5日,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阳光财**支公司、许**、郭**共同赔偿周**各项损失合计181902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2、周**住院103天(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18日),两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0300元(50X103X2=10300),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为2060元(20X103=206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各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60元(20X103=2060)。周**自受伤(2015年4月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9月1日)为144天,误工费每人每天按照50元计算144天为7200元(50X144=7200)。3、周**在方城县**有限公司工作,全家居住在正在实施老城改造的城关镇三里岔村,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要求。周**伤情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20%标准计算20年为97565.8元。周**女儿谢**(2011年8月20日生)计算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016.57元(15726.12X14X20%÷2=22016.57】。周**父亲周**(1949年8月22日生)计算14年,母亲孔**(1952年2月10日生)计算17年,养育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979.09元(6438.12X(14+17)X20%÷4=9979.09】。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9561元(97565.8+22016.57+9979.09=129561.46,四舍五入为129561)。4、许**驾驶的肇事车(车架号:LFV3B28R3E3069799),车牌号于2015年5月25日由豫R×××××变更为豫K×××××.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驾驶登记车主为郭**的(车架号:LFV3B28R3E3069799)轿车与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许**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周**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案件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车架号:LFV3B28R3E3069799)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阳光财**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许**、郭**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许**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该行为属于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非《保险法》十七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故阳光财**支公司辩称,许**肇事逃逸,在商业险免责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在事故中受伤,并被救护车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长达103天,花费一定的医疗费属实,结合住院时间和诊疗路程酌定交通费600元为宜。周**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亦应当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0元为宜。周**在方城县**有限公司工作,全家居住在方城县正在实施老城改造的城关镇三里岔村,其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来源于城镇,对其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周**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16827.9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300元、营养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95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医疗费16827.91元中的10000元在肇事车(车架号:LFV3B28R3E3069799)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129561元中的110000元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周**剩余的医疗费6827.91元(16827.91-10000=6827.91)、剩余的残疾赔偿金19561元(129561-110000=19561)、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300元、营养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8609元(6827.91+19561+7200+10300+2060+2060+600+10000=58608.91,四舍五入为58609)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许**驾驶的豫K×××××(车架号:LFV3B28R3E306979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向周**支付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周**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许**驾驶的豫K×××××(车架号:LFV3B28R3E306979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周**支付各项赔偿款58609元。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1270元,以上合计7010元,由被告许**、郭**负担6900元,原告周**负担110元。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周**与保险合同不符,显系错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许**驾驶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未做到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后发生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六款、第十款的约定,阳光财**支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残疾赔偿金不当。周**在原审中只提供了“单位证明”,未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予以印证,且其提供的证明显示“自2014年12月在时代广场上班”,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份,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三、周**住院103天,未提供完整病例及住院明细,无法证明其真实住院情况及真实病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阳光财**支公司少赔偿72904.4元,并由周**、许**、郭**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周**辩称:一、阳光财**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司法实践,肇事逃逸区别于酒驾、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事故情形,肇事逃逸系事后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只要不是因为肇事逃逸导致事故责任比例或受害人损失扩大,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2、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系保险法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此,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且免责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该条款不发生效力。3、按照肇事者许**陈述,其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并非主观上的肇事逃逸。4、根据事故现场分析,周**系正常行驶,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即便许**不逃逸,其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肇事逃逸行为并未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扩大和责任比例的扩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5、肇事车辆不存在无号牌的情况,即便是使用套牌,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二、周**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周**居住地为方城县城关镇,属于城市市区范围。2、事故发生时周**在方城裕**代广场店上班,有工作单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3、周**居住地辖区内的土地已征收,居民均无法靠农业生产生活,收入来源均靠在城镇务工或经商,周**亦是如此。三、关于住院时间问题,周**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现在可以提供住院的日清单进一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许**、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阳光财**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住院天数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周**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25日方城县规划局证明一份;证明周**居住地系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方城县裕**责任公司时代广场店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三、方城县裕**责任公司时代广场店与周**劳动合同一份;证据四、2014年10月-2015年4月工资表一份;证据二、三、四证明周**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应当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周**住院日清单,证明周**住院天数客观真实。阳光财**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三,该合同只能证明在方城县裕**责任公司时代广场店上过班,但距离事故发生未满一年。对证据四,公司仅仅为周**一人制作工资表不真实,且不能证明连续工作满一年。对证据五,该住院日清单与我公司了解的内容不一致,该证据不真实。许长印、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中,阳光财**支公司、许**、郭**未提交新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系方城县规划局出具,能够证明周**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对证据二、三、四,该三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周**在方城县裕**责任公司时代广场店工作。对证据五,该证据与方**民医院的病程记录、住院证、出院证及费用明细单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许**驾驶登记车主为郭**的(车架号:LFV3B28R3E3069799)轿车转弯时与周**驾驶的电动车相擦,造成车辆受损,周**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阳光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支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伪造、变造车牌或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许**的驾驶伪造、变造车牌逃逸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失扩大,故原审判决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周**提供了方城县规划局、方城**办事处及方城**办事处三里岔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周**居住地已经规划为城区,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也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其在方城县城工作,故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住院天数问题,周**提供的方**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程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住院103天的事实,阳光财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认定的住院天数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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