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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龚**、高**、张**、张**,被上诉人程**、王**,原审被告临颍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郑州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龚**、高**、张**、张**,被上诉人程**、王**,原审被告临颍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郑州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0时30分左右,程**驾驶豫LT3526号出租车沿河南省临颍县临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久盛工业园东路口时,与行人郭**相撞,程**驾车逃逸,后郑**驾驶豫AN5553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对郭**二次碾压,造成郭**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5)第069号认定:“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无责任。”受害人郭**的母亲高**,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郭**一直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垫付原告龚**等四人20000元。豫LT3526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程**系王**雇佣的司机,该车没有投保险。豫AN5553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鑫**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郑**,与鑫**公司系挂靠关系,以被告鑫**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赔偿。河**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无责任,法院予以认定。法院对原告龚**、高**、张**、张**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3、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郭**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其精神抚慰金按40000元计算;4、被抚养人高**生活费,因为本人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赔偿。故10730.20元(6438.12元×5年÷3人),以上损失共计557538.20元。因豫LT3526出租车未购买交强险,其损失首先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在豫AN5553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37538.20元(557538.20元-220000元),被告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70%,故236276.74元(337538.20元×70%),其余101261.46元被告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按城镇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是事故车豫LT3526号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系王**雇佣司机,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豫LT3526出租车的挂靠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以上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精神,被告**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赔偿原告龚**、高**、张**、张**346276.74元,程**、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共赔偿龚**、高**、张**、张**四原告211261.46元,扣除郑**垫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191261.46元。被告王**辩称,本次事故是程**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造成的,被告程**存在重大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司机程**承担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辩称,原告请求过高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郑**向死者家属垫付2万元丧葬费,原告诉请过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死者给予赔偿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郑**,也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该车仅挂靠于鑫**公司,鑫**公司并不参与该车的实际经营与管理,因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程**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又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龚**、高**、张**、张**各项费用共计346276.74元,程**、临颍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N5553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高**、张**、张**各项费用共计191261.4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N5553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郑**2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龚**、高**、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7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程**负担5125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25元,被告郑**承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4、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龚**、高**、张**、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龚**、高**、张**、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无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原审原告龚**、高**、张**、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所作的认定,上诉人人寿财**公司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鉴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按40000元计算并不过高。综上,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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