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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巩义**有限公司、河南万**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公司、万**公司、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郭**(诉状中所列被告)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又不再要求肇事车司机张**(诉状中所列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申请撤回对郭**及张**的起诉,被告**公司、万**公司、人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郭**、刘**,被告**公司及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6时50分,张**驾驶豫A号/豫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677公里200米处,与郭**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皖A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及张**、郭**、张**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七支队认定,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豫A号/豫A挂号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天利运输公司、豫A号/豫A挂号肇事车辆商业险(内*)人被告万**公司及豫A号/豫A挂号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人寿保险郑**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07.08元(审理中,原告按其伤残鉴定结论,将要求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73457.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利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万里集团公司投保有内部互助险(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万里集团公司在内部互助险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在核实驾驶员无法律规定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及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州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合法驾驶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应当提供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用药,误工费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相互印证。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应当按照比例预留分配。鉴定费、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医院共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5、6、7肋骨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头皮裂伤;5.脂肪肝;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6002.1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5215.08元,门诊费用787.1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锁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畸形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36~56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皖A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及张**(另案处理)、郭**(另案处理)、张**(受伤较轻未起诉)四人受伤。张**系豫A号/豫A挂号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利运输公司,在被告万**公司投保有内部互助险(属于商业三责险),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郑**司依法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照各受伤人员损失数额的比例予以分配。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万*集团公司在内部互助险第三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相应比例的赔偿份额。对不属于交强险及内部互助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其他合理损失(鉴定费),应由被告**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相应比例的赔偿份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认定数额为16002.18元。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44天,分别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44+1044)共计为1760元。

③误工费,参照当地当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69.59元/天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79天,认定数额(69.59179)为12456.61元。

④护理费,按照病历长期医嘱护理人数应认定为一人,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7844)为3432元。

⑤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机构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36~56天的评估意见,护理天数酌定为46天,认定数额(784650%)为1794元。

⑥伤残赔偿金,原告分别两处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20715.4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次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3000元。

⑧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1999年10月7日出生,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认定数额(6438.12211%÷2)为708.19元。

⑨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1900元。

⑩交通费,酌定为450元。

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6221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对原告损失认定的数额,被告人寿保险郑**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除给另外伤者二人(张**、郭**)预留相应比例份额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4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5755元,共计为1817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的损失数额(62218.40-18170)44048.40元,除鉴定费1900元外,应由被告万*集团公司在内部互助险第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30%比例的赔偿份额[(44048.40-1900)30%]数额为12644.52元。对于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30%的赔偿份额,赔偿数额(190030%)为570元。对被告人寿保险郑**司在审理中提出的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四人受伤,除现已起诉的三人外,应给另一伤者(张**)预留相应的份额等理由,因另一伤者(张**)轻微受伤,且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故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8170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2644.52元。

三、被告巩**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570元。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5元,原告负担235元,被告巩**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巩**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巩**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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