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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马**,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高*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2年以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长期处在痛苦的婚姻生活当中,双方就离婚一事多次协商未果,特具文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男孩高*乙,双方在白坪新区老社会客车站六楼西户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因欠房款,婚后被告为原告偿还燕子超7000元、高松峰5000元、其他人15000元,结婚时房屋没有装修,2012年被告出钱38000元装修房子,原告原在一家私立学校教学,因工资低照顾不了家庭,是被告找人让原告到洛**煤矿上班。2、关于被告怀孕生子一事,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时就知道被告怀孕了,但原告就是不管不问,2014年12月19日被告身体不舒服,肚子痛,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怕花钱不接不管,被告的老母亲不能照顾被告,非常时期实在无奈的情况下,被告求助张**帮忙把被告送到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就在被告生命垂危、无依无靠的生死关头,被告迫使张**以夫妻的名义帮忙救命,原告明知被告生子急需用人时,遗弃、虐待家人置生死于不顾,被告生孩子原告早就知道,孩子产后缺氧死亡,被告住院11天,原告从未看过被告,被告没有过错。3、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婚生男孩高*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其次,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生育时已结扎,不能生育,被告抚养孩子有利其健康成长,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4、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首先,现有的位于老社会客车站院内的6栋6楼西户一套住房,婚后被告偿还购房款27000元(燕子超7000元、高松峰5000元、其他人15000元),找人装修花38000元,原告长期不在家,对家庭的一切不管不问,并多次起诉离婚,被告2007年还房款,投资装修,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及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该套房由被告所有;其次,高**借原、被告3万元钱应由双方共同分割,被告经常照顾高*乙,原告不管家庭的一切,原告四年来的工资有被告的一半。5、2011年以来被告为孩子的学前教育支出学费13010元,原告依法必须付给被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六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为高*乙;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的居住条件,且有稳定工作,老社会客车站院内的房子是父母的,原告曾起诉离婚,再次起诉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生下一子,对导致离婚存在严重过错,而且被告除高*乙外,还有另外一子,因此对孩子影响不好,不适宜抚养高*乙;5、取款凭条,证明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6、手机短信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用于其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只能证明双方在法院起诉过离婚,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法院没有认定,该案针对新的证据应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认定;对证据4病历有异议,孩子是原告的,因为孩子出生需要签字,而原告不管不问逃避责任,打电话不接,在无奈的情况下找人帮忙签字,才产下一子,然而因为孩子缺氧夭折,原告说被告是婚外情是无中生有;对证据5有异议,这是被告卡上的钱,是被告取出来的,与原告无关;证据6与被告无关,没有交易明细,被告没有收到过钱。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1、高*乙学生证两张、2015年11月24日王**证明一份,共同证明高*乙在上学期间由母亲即被告接送,一年级午托费由被告交纳;2、2011年以来被告10次交学费收据共计14460元,证明被告交纳的14460元学费原告应承担,全部付给被告;3、许**的收据及证明条,共同证明原、被告现在住的房是被告出钱装修的,装修费38000元是被告给付的;4、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在协商孩子抚养问题时,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高*乙,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学生证无异议,原告有时也接送,对王**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案情,王**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而且也不能证明与学校有什么关系,更证明不了孩子学费的交纳及是谁接送,该证明是复印件也无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所以被告无法证明孩子高*乙是被告接送及孩子费用是被告支付;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因被告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实际上该学费是原告支付的,这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明不出具体的装修时间、地点、款项,也证明不出相应的款项不是原告支付的,更说明被告在无稳定收入的情况下相应的装修款是原告支付的,另外装修这个人原告没见过,装修的数目不对,这个装修费是被告从原告卡*取出支付的。综上,这些费用无论真假,其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生活生产所支出的费用,故此不属于共同债务,也不应当分割,更不应当将其一半支付给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这是双方打电话时被告对通话的录音,当时双方不在一块,不是当面协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4病历中显示被告与张**系配偶关系,在无其它证据证明核实张**真实身份及出生子女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原告就款项具体用途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质证时表示该学费是原告支付的,因该费用产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正常支出,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没有提供装修所购建材发票等证据相印证,原告质证表示该费用是从原告卡里取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年××月××日生儿子高*乙。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同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高*乙长期随被告生活,高*乙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20%计算即每年7760.8元,原告于每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请求精神赔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登封市老社会客车站院内6栋6楼西户的住房问题,因购房合同显示该套住房由原告父亲于某、被告婚前购买,在(2014)登民一初字第1684号判决书质证意见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的该套住房由被告所有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乙(2008年6月22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高*甲承担抚养费,原告高*甲于每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被告张某某支付7760.8元儿子高*乙的抚养费,支付至儿子高*乙年满十八周岁,待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甲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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