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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8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驾驶其所有的鲁R5F208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对原告的损失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保全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997.93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我的鲁R5F208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杨**合法驾驶、保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和被保险人杨**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R5F208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驾驶其所有的鲁R5F208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刘楼镇卫生院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方向原告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9月1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第2015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受伤后,于2015年8月26日到东**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659元,救护车费80元,原告王**于当天入住东**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至2015年9月9日,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929.64元。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在菏泽**心医院花去检查费480元,于2015年9月9日在东**民医院花去诊疗费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0月12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7-9肋肋骨骨折”,误工时间拟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期限拟为伤后3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王**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60元。原告提交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申请保全鲁R5F208号轿车支付保全费120元。原告提交字条一张,证明在东**民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历花费15元。原告王**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和其兄王**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护理。原告提交长兴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王**、护理人员李*和王**除从事农业外,还多年从事养殖业,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鲁R5F20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

另经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复印费单据、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其所有的鲁R5F208号轿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情况,由被告杨**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所有的鲁R5F208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和其兄王**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护理,原告王**、护理人员李*和王**除从事农业外,还多年从事养殖业,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77.64元,误工费10550元(42788÷365×90)、护理费8675元(42788÷365×7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14),营养费900元(30×30),交通费1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鉴定费2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0822.64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3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97.64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杨**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王**1680元。对于原告王**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主张的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由于保险公司未定损,且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42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杨**赔付原告王**鉴定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95元,由原告王**承担20元,被告杨**承担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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