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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段金星、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段金星、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于2015年5月13日向永**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段金星、王*、人寿财**支公司、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安盛天平财**支公司赔偿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各项损失38780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永**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禇文文,被上诉人班**、段金枝、段宝石及被上诉人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苗东*,被上诉人段金星,被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在永城市陈集镇钢厂门口路段,段金星驾驶河南N**运输三轮车与王**驾驶的冀D0920H小型普通客车、王*驾驶的豫N48185-豫NP38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河南N**运输三轮车乘车人段金*当场死亡。永城**警察大队认定,段金星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段金*无责任。死者段金*,男,1946年1月1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其生前自2008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永城市城关镇胜利街居住生活。另查明,肇事河南N**运输三轮车实际车主为段金星,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肇事冀D0920H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该车在安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肇事豫N48185-豫NP38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豫N48185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NP384挂车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段金星驾驶河南N**运输三轮车与王**驾驶的冀D0920H小型普通客车、王*驾驶的豫N48185-豫NP3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段金星驾驶河南N**运输三轮车乘车人段金*当场死亡。永城**警察大队认定,段金星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段金*无责任。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段金星、王*、王**驾驶的三机动车之间,该院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过错程度,依法确认段金星承担60%的责任比例、王**承担20%的责任比例,王*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班兴*、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要求段金星、王*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院经核算,班兴*、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因段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68305.95元(24391.45元×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9402元,以上共计347707.95元。鉴于冀D0920H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48185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班兴*、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的上述损失由安盛天平财**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分别赔偿班兴*、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27707.95元,由段金星赔偿76624.77元(127707.95元×60%);由于豫N48185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NP384挂车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N48185牵引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班兴*、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3219.63元(127707.95元×20%×(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在豫NP384挂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班兴*、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21.96元(127707.95元×20%×(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由于班兴*、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未起诉王**,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剩余25541.59元,该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0920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因段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48185号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因段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219.6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P384号挂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因段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321.96元;四、段金星赔偿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因段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76624.77元;五、驳回班**、段金枝、段**、段**、段**、段**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7元,由班**、段金枝、段**、段**、段**、段**负担1000元,由段金星负担5000元、王*负担11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支公司上诉称:1、段金停系农村居民户口,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原审提交的塔**委会、中**出所证明、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段金停生前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来源于城镇,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2、本次交通事故,段金星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答辩称:1、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原审提交的塔**委会、中**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段金停生前生活居住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金停死亡,其近亲戚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段金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答辩称,人寿财**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原审判决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答辩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已经履行了原审判决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段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被上诉人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段金星、王*、人寿财**支公司、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段金星驾驶机动车与王**、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金停当场死亡。段金星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段金停无责任。各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王*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班**、段金枝、段**、段**、段**、段宝石原审提交的永城**委会、中**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段金停生前生活居住于城镇,段金停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金停死亡,给其近亲戚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原审判决赔偿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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