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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达**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达**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王**驾驶豫AD7087号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29中东侧南北路时与王**驾驶停在上述地点的豫A67705号车(登记车主为达**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另查明,达**公司提交郑州市**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41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载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受当事人委托,对梅**轿车(车牌号为豫A67705,车架号为LJGBF71E97A211756)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66553元,其中工时费合计13500元、材料费合计253053元。

再查明,豫AD7087车在人寿财**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

又查明,人寿财**司不服上述车辆损失鉴定,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达**公司称车辆已经卖了。

以上事实,有达**公司、王**、人寿保险公司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王**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达**公司无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王**作为侵权人应对达**公司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D7087车在人寿财**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人寿财**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达**公司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费,达**公司虽提交有评估结论书,但该鉴定书所依据的材料王**、人寿保险公司方并未质证,而鉴定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可采性;现人寿财**司不服上述车辆损失鉴定,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达**公司称涉案车辆已经卖了,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故该院对达**公司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中载明的车损价值不予认可。拆检费及估价鉴定费系本次评估所产生,该院对达**公司自行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故拆检费及估价鉴定费由达**公司方自行承担。拖车费,依据达**公司方提交的发票,该院认定拖车费为260元,该项费用属于施救费,应由人寿财**司承担。停车费,依据达**公司提交的停车费发票,该院认定停车费为1500元;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人寿财**司赔偿范围,故应有王**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达**公司拖车费人民币260元;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达**限公司停车费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河南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河南达**限公司负担5704元,由王**负担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不能重新鉴定的责任在于达**公司属认定错误。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有鉴定资格的郑州市**限公司所作,且并非达**公司单方委托,故该鉴定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人寿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其表示同意。且根据相关规定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是可以进行鉴定的。其将车辆卖掉不影响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仅没有进行重新鉴定,反而以达**公司将车辆卖掉导致不能重新鉴定,此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其已对诉求尽到完全举证责任,已足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公司、王**应依法承担达**公司的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294078元。原审中对事故事实予以了认定。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损失。但原审法院却因其未提交维修发票对鉴定结论予以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对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王**承担达**公司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2940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中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是由于达**公司将车辆卖出,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且达**公司未提供维修发票等印证车辆的损失情况,故不能重新鉴定的责任在于达**公司,应由达**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无意见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损失费,由于对达**公司的评估结论书所依据的材料王**、人寿保险公司方并未质证,而鉴定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可采性,人寿财**司在此情况下,对车辆损失鉴定质疑,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达**公司将涉案车辆卖掉,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同时达**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造成该后果的责任应由达**公司自行承担。故达**公司仅依据评估结论书的情况,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王**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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