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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仙某某、焦某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仙某某、焦某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国人民**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仙某某、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黄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刘**、刘**)沿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蓝路与骆北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仙鹏鹏驾驶陕A5TP29轻型厢式货车沿临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黄某某、刘**、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黄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仙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刘**、刘**无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辆陕A5TP29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州军**附属医院主要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4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仙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焦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9时许,原告黄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刘**、刘**)沿北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蓝路与骆北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仙**驾驶陕A5TP29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焦某某)沿临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黄某某、刘**、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5)交字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仙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刘**、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兰州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颧弓处软组织损伤;3、右肩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该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损失医疗费36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82.7元。被告仙某某垫付医疗费745元,并表示该事故在保险赔偿外其他责任由自己承担。事故车辆陕A5TP2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仙某某驾驶陕A5TP29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仙某某已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36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82.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黄某某7937.7元,支付给被告仙某某745元。)

二、被告仙某某、焦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仙某某负担122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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