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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国计,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8日,刘**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2001年8月至今其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登封**服务中心于2001年11月23日成立,2004年12月24日为刘**发放工资,办理了执勤证,2006年1月8日登封**服务中心被更名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刘**于2007年2月7日被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评为2006年度先进工作者,2008年5月6日登封市市场发展局通过登封市物价局为刘**办理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公务证,2008年7月10日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下文任命刘**为登封**场管理所副所长。2010年1月23日根据登封市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要求将刘**辞退。另查明:2006年9月14日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投资50万元,成立了登封市**务有限公司,性质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为刘**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2007年8月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封**管理局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于2006年9月14日成立了登封市**务有限公司,虽该公司为刘**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相关手续,但刘**一直在市场发展局东金**理所工作,2008年7月10日刘**被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任命为东金**理所副所长,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并给刘**分别办理有该局的执勤证、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公务证等执法证件,且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未按相关规定办理解除双方人事劳动关系手续,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刘**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刘**未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刘**原审所提交的执勤证、2006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河南省行政性收费执收公务证,任命刘**为登封**场管理所副所长的任命文件等相关证据,刘**一直在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工作。刘**从事的劳动是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受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劳动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称刘**系登封市**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称登封市**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对刘**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登封市政有关文件精神对刘**予以清退的理由,因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不予采纳。综上,对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申诉称:1、刘**系登封市**务有限公司员工,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不存在劳动关系;2、登封市**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被登封**管理局予以吊销,根据2010年1月2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2010)3号市长办公会议关于“市场发展局根据有关政策对现有临时工、企业手续人员予以清退”的纪要精神,刘**被清退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超请求判决。刘**的诉讼请求系“确认2002年8月至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即请求确认2002年8月至2010年6月18日之前具有劳动关系,原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时间段的认定,属超请求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辩称:其2002年8月即在登封**服务中心上班(后更名为市场发展局),有登封**服务中心颁发的执勤证予以证明,后多次被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评为先进工作者,2008年被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任命为东金**理所副所长,以及2008年5月份颁发的河南省行政性收费执收公务证,均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系对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用工的行政干预,且能反证刘**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登封**服务中心为刘**颁发执勤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刘**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刘**一直在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工作,其从事的劳动是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业务组成部分,并受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劳动管理,故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关于其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刘**的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2002年8月至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亦即确认自2002年8月到刘**起诉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判决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未明确说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刘**提交的执勤证可以认定刘**自2002年8月起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23日,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根据(2010)3号《登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对刘**已予以清退,即因政策原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0年1月23日止。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郑**终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

二、刘**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自2002年8月至2010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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