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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8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向原告赵**支付工程款127884.8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冯**将地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赵**,双方签订《硬化地面工程协议书》,载明: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8元,由乙方(即原告)垫资;付款办法是甲方(即被告)必须在乙方(即原告)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的2007年11月5日上午,刘**、冯中于、孙**、吴**丈量了施工的实际面积为6531.6平方米,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每平方米28元的造价,工程款总计182884.8元。在所诉工程完工决算后,被告分别在2007年11月5日、2009年10月、2011年9月、2013年8月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55000元,下余127884.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余款未果后,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冯**发包给原告赵**的路面硬化工程总价款为182884.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5000元,现余127884.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7884.8元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由于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该辩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127884.8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冯**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冯**共欠被上诉人赵**工程款182884.8元,被上诉人只承认上诉人支付了5.5万元,而事实上除去这5.5万元之外,上诉人还于2011年2月21日、10月30日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7万元共计12万元;二、当初工程结算后,上诉人曾经给被上诉人出具过182884.8元的工程欠条,后上诉人分批次累计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5万元,被上诉人当着上诉人的面把该182884.8元的工程欠条撕掉,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谓的12万元工程款,上诉人的陈述与其原审中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承建冯**发包的硬化地面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82884.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冯**上诉称其于2011年2月21日、10月30日支付给赵**工程款共计12万元,且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因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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