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称自己砖厂需要资金,经中间人李**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自家现住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抵押,约定利息2%,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息,2016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答辩:被告实际未借原告280000元,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所诉款项。

被告李**答辩:借钱属实,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让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春节期间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280000元。被告自己借的钱,愿意自己偿还,待被告将房子出售后偿还原告,不应由被告父亲李**偿还。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1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书写时间与借条上落款时间不符。被告不是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是李**。

被告李**质证:该笔借款是2010年到2011年期间借的,后来原告放弃利息,重新打了该欠条。

被告李**未举证。

被告李**举证:2014年11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借原告借款30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担保人是李**,李**不是借款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款是李**所借,担保人是李**。2014年11月30日,因原告放弃此前的全部利息,所以李**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李**、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将该欠条交给被告,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而由李**承担还款义务。该条子背面注明了利息2分,正是因为原告放弃了利息,被告李**才愿意在后来的条子中签字。

被告李**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借款人是李**,不是李**。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由案外人李**担保,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李**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后原告与被告李**同意更换借条,由被告李**和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将此前借条交给被告。2016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以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本案中,原告所诉债务的实际借款人虽为被告李**,担保人为案外人李**。但原告李**和被告李**同意更换借条,对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而被告李**以借款人名义在更换后的借条中签字,应视为被告李**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亦视为原告李**自愿放弃案外人李**对该笔债务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