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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付诉被告周**、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付诉被告周**、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付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丁**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付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份以来,一直跟随被告周*才做工,2014年农历5月份,原告在虞城新华书店办公楼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此工地是被告周*才从被告丁**处承包的,两被告都没有相关资质。原告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月余,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九级伤残。2014年12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漏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4619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才辩称,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商民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被告周*才雇佣打工受伤,周*才已被判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原告和其父母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状况;4、冯**出所和曹**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情况,原告兄妹四人,弟弟李**走失多年。

被告周*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弟弟李**应当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让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过高,应当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较适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才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2、3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弟弟李**走失多年,对其父母的赡养应当按照兄弟姐妹三人计算。

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在该纠纷中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跟随被告周**在工地施工时摔伤,导致原告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左足多发骨折脱位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八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有子女三人,长女李**,1998年11月19日出生;二女李*,1999年11月24日出生;长子李**,2004年6月6日出生。原告父亲李**,1945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杨贵芝,1944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弟弟李**走失多年无音讯。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2.6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原告受伤时三名子女分别为16岁、15岁、10岁,抚养年限分别为2年、3年、8年×32%,原告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夫妻两人=13391.29元、原告受伤时父母分别为69岁、70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10年×32%÷原告兄弟姐妹三人=14421.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在跟随被告周*才施工时摔伤,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周*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能预料和避免损伤的发生,在实际工作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自己的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其他赔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2.68元的70%,即19468.88元。

准许原告李**撤回对被告丁**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周**负担456元,原告李**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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