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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诉郏县人民政府、河南**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行初字第3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诉行政行为:郏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为河南**限公司颁发了郏国用(2010)第GO1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赵**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将位于郏县迎宾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南至文化路、西至迎宾大道、北至欧洲花园I期工程南界边、东至中石化加油站东围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建设开发项目的用地,转让价格57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赵**(出让方)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证据。2009年10月17日秦**、李**、唐*、秦迎军四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共同合作开发郏县欧洲城市花园二期、三期工程,范围包括该争议地。2009年10月22、23日原告向郏**管理局缴纳二笔共计165万元。2010年5月6日郏县国土资源局与郏县**务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豫(郏县)出让(2010年)第0019号],将郏县文化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南至文化路、西至迎宾大道、北至居民区、东至居民区,面积51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郏县**务公司作为城镇住宅用地,出让价款348万元。2010年5月9日郏县**务公司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土地以34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用于建设郏县欧洲城市花园2期商业住宅小区。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缴纳契税取得完税证,并持有关证明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经地籍调查,宗地测绘,土地登记审批,于2010年5月17日给第三人颁发了郏国用(2010)第GO1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该土地使用证,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21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又撤回复议申请。后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证。经现场勘验:该宗土地位于郏县文化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南至文化路、西至迎宾大道、北至居民区、东至居民区,面积5155平方米。现大部分地方已建起高楼(二十层左右)数座,部分业主已入住。东三分之一部分上有老居民拆迁户尚未拆迁完毕。双方对该争议地位置、面积、现状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对使用本辖区土地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审核、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登记申请、出让、转让协议、完税证,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审核、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原告虽在该宗土地政府出让之前和赵**签有与该宗土地有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出让方赵**对该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据此,原告对该宗土地也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权利,原告只是与赵**及其他合作方存在利益纠纷,原告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河南**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郏县人民政府为河南**限公司颁发郏国用(2010)第GO1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宗地,上诉人**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23日分二笔向郏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缴纳165万元用于交纳契税和转让金。2010年5月6日郏县国土资源局与郏县**务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5月9日郏县**务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是经调查郏县**务公司于2007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也证明这两份合同是不合法的,上诉人递交的材料显示用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魏**局长的签名是伪造的,郏县**务公司使用的公章是私刻的,在这宗非法买卖土地的案件中,河南**有限公司交纳的165万元资金尽管被挪用,但这165万元是真实的,由此证明河南**有限公司是本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郏县人民政府为河南**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我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为河南**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涉案宗地原来属于郏县**务公司的,后来政府要对这宗地出让,郏县**务公司与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郏县**务公司又与河南**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郏县**务公司营业执照确实已经吊销,但是该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并没有丧失。上诉人一审称该宗土地是从赵**手里转让过来的,但赵**不是原产权人,上诉人与赵**之间私下转让土地是违法的。上诉人称向郏县**管理局汇入165万元,但该款用途并不清楚,不能证明用于缴纳出让金和契税。我方一审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李**、秦**、秦**和唐*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5项可以清楚的看到合作的主体是这4个人,上诉人**有限公司只是提取1%管理费但不享有权利;二、《退股协议书》证明唐*的出资在拿走300多万元后退股。上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所涉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有限公司述称,同意郏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宗地,郏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为河南**限公司颁发了郏国用(2010)第GO1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有限公司称郏县人民政府在该宗土地出让之前已和“赵**”签有与该宗土地有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出让方“赵**”对该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河南**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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