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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冷松,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6月27日,其承包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高陵高速L12合同段桥梁钢筋工程及混凝土浇筑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经项目部同意,其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并就其前期投资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3年2月4日,被告就该转让价款给其出具了32000元借条,并承诺在当年4月份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该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工程转让属实,但当时全部手续已和原告结清。因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其和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一起到山西省陵川县劳动保障局将其交到该单位的10000元领取并交付原告,原告当天给其出具了收到条,并乘坐原告的车辆一起回济源,当晚在途经济源市五龙口镇省庄村水库边时,原告及其儿子等人强迫其就讨要10000元工资款的车损费、油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精神损失费及利息等共计32000元书写借条,否则将其淹死、冻死,其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无奈出具了32000元的借条,回到济源后,其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及物品登记保存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以提供劳务方式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前期投资及需施工的工程转让给被告。2、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87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高陵高速L12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其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3、2013年2月4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转让给被告的工程转让款为3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在所有手续清完后,原告才将工程转让给其,物品登记保存清单是其与原告就10000元工资款发生纠纷时,经公安机关在场所列清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称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其和原告清算时,其将原告前期工程所欠工资全部付清后才接收该工程。2、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高陵高速L12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陵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盗窃钢筋受到处罚及其将欠原告10000元工资款交付陵川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事实。3、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和原告所有手续结清后,原告将合同转让给其,其又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4、欠条一份及2013年2月4日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其已将欠原告的10000元还清,双方一切结清。5、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胁迫其出具借条后,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工程转让款已经结清,且该证明只是工人工资,其还转让给被告有物品登记保存清单上的机械设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工程转让款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出具了借条,仅是单方的报案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也提供了报案材料,且该证据系借条,与本案的工程转让款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高陵高速L12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L1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L12合同段项目部指定的桥梁湿接缝、桥面板、横梁、护栏、预制梁现浇张**、桥面铺装等钢筋工程及混凝土浇筑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经L12合同段项目部同意,原告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承包,被告于2010年9月3日与L1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因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陵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将10000元交到陵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后陵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与原告联系未果。2013年2月4日,原、被告一起到陵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将10000元领取,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借款人杨**。2013年2月4号。2013年4月份还清。”当晚22时20分,被告向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称该借条系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出具,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案件号为济*轵分(案件)受案字(2013)2047号。关于该借条上的款项,原告称系被告欠其的工程转让款;被告称其不欠原告工程转让款,该款是原告胁迫其出具的所谓讨要10000元工资款的车损费、油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精神损失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32000元的借条,但出具借条当晚,被告即向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称其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也已立案受理,且被告当天刚归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原告在当天又借给被告32000元,有悖常理,故不能认定被告借原告32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欠其的工程转让款,被告不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转让款3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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