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尹**、闫小红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闫小红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40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尹**不服提出上诉,河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春诉称:2008年9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将位于下马村的页岩矿及手续正在办理的高岭土矿全部转让给乙方(被告),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将页岩矿及高岭土矿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以及设备、设施全部转让给乙方,总作价600万元整;三、付款方式:转让协议签订时,将页岩矿印鉴及所有有效证件和财产移交表同时交于乙方,首付200万元;甲方将以前生产经营期间矿上所有债权债务、工伤事故等处理结束后,乙方在2009年2月末再付100万元;甲方将高岭土矿有效证件办理完毕后,乙方应付甲方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其即将相关手续及财产交付被告,被告只分期支付其268万元,剩余款项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后又经协商免去被告100万元,但被告仍一再推诿,后被告又将矿另行转让他人经营。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23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具体情况是,合同中的页岩矿是在济源市邵原镇与山西垣曲县交界,当时闫**是该矿的法定代表人,闫**给其说找个买主,后来有人要买,但是矿手续不全,人家不签,闫**保证手续齐全,这样其就于2008年9月25日和闫**签了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尹**在场,但签合同之前所有的事情都是其与闫**商谈的,尹**并没有参与过,其也不与尹**照脸,因为尹**不是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当时闫**保证页岩矿手续齐全,但只给其提供了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其他的证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等闫**称在其他地方存放。另外,同样是该矿的位置,地下是一个高**矿,当时也转让给其,是两个矿的手续都办好600万元。签完合同后,其按合同约定当天给原告闫**、尹**现金转帐200万元。2008年9月26日,闫**将营业执照的法人变更后,其给付原告尹**、闫**40万元。2009年6月27日又给付原告28万元。在其支付40万元到2009年6月份付28万元期间,闫**的债主一直去要帐,挡住不让其干,2009年9月6日,闫**、其与四个债主达成四份协议,欠债主的款46万元在应付闫**款项中扣除。至今页岩矿的两个证件没有给其,因页岩矿手续不全,2010年11月8日山西省垣曲县国土部门将该矿封了,另外,高**矿的证件原告至今没有办理。综上,其不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原告尹**提供的证据:1、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系债权人,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

2、垣曲县国土资源局、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层报报告文件2份及2007年11月29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公开出让采矿权公示3张,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高岭土矿的采矿权已经过审批公告,等待被告交纳办证费用以后即可以办证。

3、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的住处世纪花园楼下的谈话录音1份,录音内容有:“……尹**:小邓,咱的矿上咋弄了?杨小邓:矿上这段时间,我从去年老*上去干以后,我都没有上,听说老*他们去办证了。……具体办啥证,办到啥程度我也不清楚。尹*现在弄得我和小*头都大了,蔡**起诉我俩了。杨:嗯**:中午我俩在法院了,执行我们哪。杨:蔡**?尹*福建老林们。……杨:后来我记得咱们跟老*在一起说过这事。尹*说过,后来不是给你抹下一百万。杨:噢。尹*抹下一百万后来不是说还有六十万明天给呢,一弄到现在,中间给28万,还是老*在他的账户上下的,掉下三十多万扯到现在没有音讯。杨:老*死活不上套了。尹*小邓,要说我跟小*都是老实人,你把六十万给我了我再把一百万抹了不中?你说六十万第二天给我们嘞,等到现在也没有音讯。……尹*现在是啥吧,自己弟兄们见见你,哎呀说说咱这事咋弄?这长时间联系不上,有时电话联系你也不在家。杨**,这段时间……尹*咱写的都没有按照执行。杨:你们咋不去找老头?尹*找老头?我们先见见你再说。找老头说过了,老头说老头是说家也不抵啥。你说这后面的二百万,你说证没有办回来呢,小邓,这个事还是怨你们,中间小*说能办了,让你们拿钱呢,小*,你给他爸说了吧?闫小*:噢。尹*说是叫我们给你跑,你们拿钱,说叫你拿二百多万,你们说没钱,这一搁到现在,到现在弄得我们……,听说你又转给别人了?听说矿上现在法人是李**了?杨:原来是啥,意思是这块股份转出去了。尹*股份咋转?转给谁了?杨:原来叫老*拿钱,老*不拿钱,具体咋弄呢我也不清楚,光知道转给李**了。……尹*这段时间应该可以,渣都卖到三十多块钱一吨了!杨:……就是说没有的时候,说半个老天爷也不中,然后说缓缓劲,都是去年家出那事!尹*你看,这段时间不是没人吭过气。闫小*:去年到今年,你见我问过没有?杨:一出这事,这弄得啥也没啥,外边还欠一屁股账,光现在我将近外债一百五十万。……”,证明被告认可二原告的债权,仅是称经济困难需要缓一缓。

4、2013年3月27日,垣曲**管理局对本案中的垣曲县祥美页岩矿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附未年检企业名单1份,证明由于被告2009年、2010年逾期未参加年检导致转让的垣曲县祥美页岩矿被吊销营业执照。

5、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6日将本案中的高岭土矿以“垣曲**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注册,法人是李**,股东有被告父亲杨**、宋**、李**,原告已经没有义务再为被告的高岭土矿办证。

6、2013年5月27日,原告尹**与被告杨**通话时的录音1份(原始载体是手机),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同意把车抵给原告,剩下的款再出个手续,结合原告的证据3,证明被告已将该高岭土矿转让给他人,仅辩称自己没有签字;同时证明被告同意付款,但是没有钱。

7、2015年7月9日,原告尹**与被告的生产矿长黄**的录音2份(该2份录音均是7月9日录音,中间因手机出现故障,所以做成2份录音),证明2009年4月时,被告处生产矿长黄**与原告闫**,经与山**监局、国土局有关领导成功协调,让被告拿1200000元矿山资源费把高岭土矿证件办下来,并且通知了被告,被告拒不缴纳办证费用,导致无法办证,原告的证据2的公开出让采矿权公示并不过期,还能办证这一事实,又证明被告把矿卖给李**了。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原告让其看过报纸的公示,经其到山西省的国土厅询问,得知是当年审批当年办,所以2007年11月份的报纸已过期;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双方只是在聊天,其只是说认可合同,并没有涉及具体情况,且录音断章取义,意思表达不真实;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年检是因为原告给其转让页岩矿时,证件不全,无法年检,所以给被告下发了处罚决定书,原告只有营业执照和采矿证,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及爆破证,有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爆破证才能去培训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自始没有高岭土矿的转让权,信息查询单上虽显示的公司当时是成立了,但去办理高岭土矿采矿权的时候,国家不再办理了,最后未办成;证据6、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存在断章取义,黄红战所说不实,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相关法律由国土部门提供正规手续,且黄红战不是其生产矿长,只是负责安全的安全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垣曲县窑头乡下马村的垣曲县祥美页岩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各1份,证明签合同时应五证(包括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爆破证)齐全,但被告只给了两个证件。

2、2010年11月8日,山西国土部门下发的通知1份,证明高岭土矿没有任何手续,国土部门将矿关闭。

3、原告闫**与四个债主达成的协议4份及债主收到被告部分款项的收条、证明,证明闫**的债务本应由闫**负担,但其实际支付了一部分款,应在其应支付闫**的款中予以扣除。

4、垣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垣曲**公司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矿当时只有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这两个手续。

5、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二原告在2008年9月25日和被告签订的页岩矿转让时,因为证件不全,给其造成损失,该补充协议中二原告同意给被告2009年6月1日前的损失予以补偿。

6、2015年11月30日,垣曲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高岭土矿至今未对外转让。

7、垣国土**(2013)51号文件、垣**(2013)27号文件、运国土**(2013)202号文件、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勘函(2014)1号文件各1份(均系复印件,系被告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取得),证明原蒲掌乡下马村高岭土矿已取消原高岭土采矿权,国家又以陶瓷土3.5平方公里对外出让,与原高岭土无关。

原告尹**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在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已将所有财产及手续交于被告,至于矿长安全资格证应当是实际经营者通过相关机关培训考核,该资格证是不可能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也需要到期后由实际经营者去办理。证据2,无异议,认为第一,可以证明其已经将该矿的占有权转让给被告;第二,该通知书是因被告违法开采行为而引发的,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就是正在办理手续的高岭土矿,被告在没有取得相关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受到处罚是必然的,但不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证据3,该协议其并没有参与,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从被告出具该协议本身可以证明被告是认可原告的债权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称该补充协议是由被告杨**书写,协议的内容明显分为两部分,不是一次性完成,协议前部分内容和落款签字内容字体是一致,协议最后一句“并保证2010年6月底将高岭土矿证给乙方办理齐全,否则甲方退还乙方所有投资款项”不是当时书写,内容和字体明显偏小,是利用有限空间添加而成,添加内容并没有得到其的认可,因此对该补充协议括号后添加的内容不认可。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高岭土矿至今未对外转让。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中争议的高岭土矿已经取消采矿权,也不能证明陶瓷土已经覆盖高岭土矿的采矿区域,该四份文件与本案无关,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尹**表示不知情,在(2014)济民一初字第4025号民事案件中,闫小红对其中与李**签订的协议不认可,称不是其签字,对其余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情况是其将矿卖给被告后,因被告是河南人,协议上的三人是山西人,在该片地上也开有矿,所以挡着不让被告生产,其和被告父亲杨**代表被告作为甲方去签订协议,说是办证手续齐全以后让被告付给这三人钱,其不欠这三人款,所以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从该几份协议内容可看出协议乙方均是在杨**所受让的页岩矿区范围内有部分岩巷工程,但协议未显示被告替原告还帐,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认为对该补充协议括号后添加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不是当时书写,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该补充协议括号后添加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除“并保证2010年6月底将高岭土矿证给乙方办理齐全,否则甲方退还乙方所有投资款项”外的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载明:“甲方:闫**尹**乙方:杨**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位于垣曲县窑头乡下马村石疙瘩的垣曲县祥美页岩矿(营业证号140827000000760法人代表:闫**)及高岭土矿,转让给乙方生产经营。特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下马村现有手续齐全的页岩矿及手续正在办理的高岭土矿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将高岭土矿手续给乙方办理齐全,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高岭土矿证件法人代表直接办理给乙方杨**。二、甲方将页岩矿及高岭土矿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以及设备、设施全部转让给乙方,总作价陆佰万元整。三、付款方式:⑴转让协议签订时,将页岩矿印鉴及所有有效证件和财产移交表同时交于乙方,首付贰佰万元。⑵甲方将垣曲**矿法人代表转让给乙方后,付款壹佰万元。⑶甲方以前生产经营期间,矿上的所有债权债务、工伤事故处理、周边遗留问题处理结束后,乙方在2009年2月末再付款壹佰万元;若甲方原遗留问题未处理结束,造成乙方停产停工,按停工天数及效益,在甲方转让协议款中扣除。⑷甲方将高岭土矿有效证件办理完毕后,乙方应付甲方贰佰万元;若高岭土矿证件因国家政策或其他原因导致证件无法办理,乙方不再支付甲方贰佰万元。四、甲方将矿上所有设备设施登记造册,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七、甲方生产经营期间若有销售合同及其他协议等遗留问题,在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以前甲方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合同等全部作废。八、以上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该协议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二份。”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页岩矿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财产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二原告将页岩矿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至2009年6月份期间,被告又支付二原告共68万元,付款共计268万元。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闫**尹**乙方:杨**甲方和乙方原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垣曲县祥美页岩矿转让协议,因证件不全(页岩矿)给乙方造成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原协议款陆佰万元(60000000.00)的款项中扣除壹佰万元(1000000.00)作为给乙方的补偿,(原尹**在邵焦的借款壹拾万元由杨**负责归还)。”协议达成至今,被告未再支付二原告款项。

另查,2015年11月30日,垣曲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关于2007年11月29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公示的垣曲县蒲掌乡下马村汾沟高岭土公开公示出让,因种种原因至今未对外出让。垣曲县国土部门没有权力也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过此项出让价款”,原、被告协议约定的高**矿的相关证件现未办理成。因被告无任何手续私自开采高**矿属违法开采,2010年11月8日山西省垣曲县国土部门给被告下发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涉及页岩矿和高**矿经营权的转让,其中,关于高**矿的转让,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将高**矿有效证件办理完毕后,乙方(被告)应付甲方贰佰万元;若高**矿证件因国家政策或其他原因导致证件无法办理,乙方不再支付甲方贰佰万元”,根据该约定,应由原告负责将手续办理齐全,在高**矿的有效证件办理完毕后被告有支付2000000元款项的付款义务,原告虽称其已去办理高**矿证件手续,因被告未交纳高**矿的办证费用致使证件未办,被告对此不认可,同时,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高**矿拥有合法的权属,能够行使转让权,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关部门通知交纳办证相关费用,故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中涉及高**矿的转让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09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页岩矿及高**矿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以及设备、设施的转让价应为6000000元,其中包括高岭土有效证件办理完毕后被告应付的2000000元,由于页岩矿证件不全,原、被告协商减免1000000元作为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弥补,即原、被告最终协商的转让价款为50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680000元,再扣除高岭土有效证件办理完毕后被告应付的2000000元,剩余3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虽抗辩其替闫小红承担了应由闫小红负担的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关于页岩矿的手续不全的问题,原、被告已达成补充协议,即减免1000000元转让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转让款3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尹**、闫小红32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原告负担21862元,被告负担3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