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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邹**、邹**、邹**、邹*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申请追加)、温**公司、中华**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51327.5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邹**、邹**、邹**、邹*丁的诉讼代理人邹**、史**、被告人冉*及其辩护人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温**公司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冉*驾驶豫H××××ד解放”(挂车牌号: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陈棚乡花店村临河乡路口路段时,将无证驾驶无号牌“洛嘉”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邹*己撞死。2015年11月16日,经息**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温**公司、中华**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邹**、邹**、邹**、邹**等各项损失415675.1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辩称:豫H×××××/豫H×××××挂车2015年3月20日在中华**县支公司买有交强险、10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县支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承担相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县支公司辩称:1、对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肇事车辆未购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在计算赔偿的基础上中华联合财保温县

支公司应免赔15%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冉*驾驶豫H××××ד解放”(挂车牌号: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陈棚乡花店村临河乡路口路段时,将无证驾驶无号牌“洛嘉”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邹*己撞死。2015年11月16日,经息**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冉*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邹**经**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907.81元。邹树无驾驶的无号牌“洛*“三轮摩托车经息**证中心估价鉴定,其价格为3807.00元。

被害人邹*己与其妻陈*从2010年4月至案发前居住在息县**办事处听淮桥**镇小区其女儿邹*丁家,长期帮助其女儿、女婿照看孩子和生意,邹*己之妻陈*患有精神分裂症,生于1951年5月1日,其父邹*甲生于1924年2月2日,共有三个儿子,大儿子邹*己,二儿子邹**,三儿子邹**。

被告人冉*驾驶的豫H××××ד解放”(挂车牌号: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郭**。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其挂靠公司温**公司在中华**县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10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止于2016年3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冉*与被害人邹*己亲属达成

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邹*己亲属60000元,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归邹*己亲属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豫H××××ד解放”(挂车牌号: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号牌“洛嘉”三轮摩托车;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居住证明、车损评估鉴定、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单等;调解协议、收条等;证人赵*、刁*的证言;被告人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冉*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冉*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冉*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邹**、邹**、邹**、邹**与被告人冉*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且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冉*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冉*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诉讼代理人请求的陈*的生活费,因陈*已年满60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生活费应由其儿女邹**、邹**、邹**进行赡养,因此,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邹*己均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邹*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从2010月年至案发前在息**办事处听淮桥**镇小区其女邹**家居住,平时帮助其女儿、女婿照看生意及小孩,长期在城镇生活,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此,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在计算赔偿的基础免赔15%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辩称的豫H×××××/豫H×××××挂车在中华**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10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县支公司赔偿的意见,经查,豫H×××××/豫H×××××挂车在中华**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交通肇事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5%的约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应在中华**县支公司赔偿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公司辩称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县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承担相应赔偿的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冉*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邹*己死亡,是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指派执行工作任务,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应承担侵权责任,郭**所有的豫H×××××/豫H×××××挂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和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邹**、邹**、邹**、邹**请求合理合法的民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害人邹*己①医疗费1907.81元;②死亡赔偿金425384.85元(含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17年=414654.65元,被扶养人邹**的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3=10730.2元);③丧葬费19402元;④交通费1000元(酌定);2.3.4项合计445786.85元;⑤财产损失380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保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907.8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3907.81元,剩余部分335786.85元及财产损失1807元,合计337593.85元,因被害人邹*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邹*己应自己承担30%的损失责任,即款101278.1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实际车主)未投不计免赔险,加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该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温**公司应连带承担剩余款项236315.7元15%的赔偿责任,即35447.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县支公司承担剩余款项236315.7元的85%的赔偿责任即2008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邹**、邹**、邹**、邹**各项损失314776.1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温县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邹**、邹**、邹**、邹**各项损失35447.3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邹**、邹**、邹**、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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