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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霞诉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被告分六次购买其化妆品,总货款为24600元。扣除其从被告处取走的化妆品1490元,货款余额231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3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纠纷,原告将其店内的东西拿走后,其起诉原告,之后原告起诉其。其查阅了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312号民事案件卷宗,在庭审笔录第七页明确记载:其没有在原告处借货,原告手中持有的其签字的货单,是其给原告现金后,原告购货并将货物发运到原告处,其去原告处取货时签写的货单。只能证明其收到了货物,不能作为买卖凭证,也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其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出货单5份,证明被告购买其货物总价值24600元,扣除其从被告处取走的1490元,尚欠货款23110元。2014年3月28日的出货单上右边记载田**借卢**640元,在2014年5月26日出货单上也记载有欠货款670元、850元,两份出货单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被告所述不实。

2、收货人分别为原、被告的装箱单两套,证明被告进货是公司直接发给被告店里,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将钱给原告,货到后,被告再从原告处拿。

3、证人孔*当庭证言,内容为:其进货的渠道是将钱汇至公司账户,货由公司通过邮政物流发给其,其与原告是平级,所有人都将款汇至公司的账户。借货、调货很正常,其借多少货就还多少货或者还多少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的出货单认为是原告借被告水彩价值640元,对2014年5月26日的出货单认为其签名是本人书写的,部分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出货单不是欠款依据,且出货单中记载的货物全部收到,被告在此签名仅能作为收货凭证,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证据。其购买原告的货物是先付款后提货,在提货时款已结清,原告担心其不认可将货提走,才让在提货单上签字。对证据2认为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证人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一个级别,而被告是原告的下线,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与被告的经营模式是一样的。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当庭证言,内容为:其从事过“新生活”化妆品销售,其是先付款,然后公司发货,不存在提货后再付款的情况。其购货都是现金付款的,付了款再进货,提货时上级给出货单并签字。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其不清楚,其不是他们部门的,但公司提货都是一样的。

2、证人张*当庭证言,内容为:2014年2月份从事“新生活”经营,期间一共进5次货,第一次进货是把钱给了原告,没有任何收条,后来进货大多数是直接将钱给了本案原告的,其是现付款,大概一周后提货,出库单是拿货后给的,平时调货时也会签,所有的货都是先付款,调货时的数据也会在单上显示,不可能存在赊欠的情况,不管是新进的员工还是老员工都是先给钱后拿货。货到被告店里领,经营化妆品也有借货、调货的情况,当时短期内都还了。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不是借货的时候用的,买卖货的时候用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所有的款都汇在金**的银行卡上的,其都会代存到这个卡上,短期借货的没有这个单据,但是长期借货不还的,其打过这个单,这个单跟买卖货的单据是一样的,王*所述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张*所述的借货情况自相矛盾,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5)济*一初字第312号民事案卷,原告田**在开庭笔录中陈述:新生活的货款都直接打到金**的账号了,卢**拿货不需要经过其,卢**给其现金是让其代汇款,卢**不是其下级,都是连锁店。卢**是通过其加盟的新生活化妆品店,卢**给其现金的货物是直接发货到其处,其将货物给卢**,这些货物有登记,上面有原告的签字,今天没有带。卢**从其处借的货物,其也有清单,上面也有卢**的签字。提交出货单5张,证明卢**从其处借货的登记,上面有卢**的签字,货物价值24600元。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双方的业务往来都是用这张金勇焕的卡,被告给其的现金也是代汇至这个卡,货物全部清完,都是通过邮局由被告直接接收。被告认为其给现金的部分是直接到原告处提货。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中田军*的关于交易模式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中田军*的关于交易模式的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从事“新生活”化妆品销售,期间,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给付原告现金,由原告代汇至金勇焕账户,货物发至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货物并签字。另外,也存在被告将款汇至原告账户或金勇焕的账户的情形,该部分货物是通过邮局直接由被告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5张出货单能否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或借货的债权凭证。在本院(2015)济*一初字第312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提交该5份出货单作为被告借货凭证,在本案起诉时陈述被告购买其货物,在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又称是借货凭证,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另外,从5张出货单的记载事项可以看出,仅可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并不能体现被告欠款未付或借货的内容。另外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的交易模式存在被告给付原告现金,被告在原告处领货并签字的情形,也存在直接汇款并通过邮局签收货物的情形,不管何种模式,均是现付款后提货。综上分析,该出货单不能作为被告欠货款未付或借货的凭证,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要求被告卢**付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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