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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人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李**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山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思宗、王**,被上诉人李**、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2月20日,李**取得武集建(91)字第051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地址为武陟县宁郭乡郭村,地号为0516﹤1﹥号,土地类别为宅基地,用地面积为250.46平方米,共有使用面积为432.42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250.46平方米,此外,该土地使用证备注部分还载明在该宅基使用面积中,李**享有使用权面积为181.96平方米。2007年10月23日,李**与李**达成《旧宅基地的调整协议》,载明:旧宅基地的东西宽两人各一半,总长为北19.28米,南19.8米,李**从西边田*交界处向东,北边9.64米,南边9.9米;调整时间为二人母亲百年之后,不能少于一年,在未调整前,李**应让李**从南边出入通行,调整时李**西边留20公分,李**东边留30公分,李**西边外墙修建费用由李**负担,由李**出1000元修建费;并约定该协议自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下方由李**、李**分别签字按手印确认。李**于1991年翻盖了涉案房屋的北屋,于2007年农历12月修建了大门门楼及南屋。2015年3月8日,李**、李**以李**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将李**、杨*修建的南屋及大门门楼拆除,又于2015年5月2日将李**修建的北屋屋顶的瓦片拆除。据此双方形成纠纷,经调解未果,李**、杨*诉至该院。经该院委托河南泉华**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北屋房顶、南屋及大门门楼被拆除后重新修复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14854.68元。另查明,李**与杨*系夫妻关系;李**与李**系夫妻关系;李**与李**系兄弟关系,二人的母亲王**于2010年8月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房屋,李**于1991年建造北屋后,经武集建(91)字第051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其对北屋所在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其对该北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关于南屋及大门门楼,李**与李**于2007年0月23日在《旧宅基地的调整协议》中约定旧宅基地的东西宽两人各一半,李**从西边田*交界处向东,北边9.64米,南边9.9米,协议载明调整时间为二人母亲百年之后,不能少于一年,该约定表明该协议系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效。虽然李**与李**的母亲于2010年去世,然至今已达五年有余,该合同早已生效,李**根据《旧宅基地的调整协议》之约定,已享有对南屋及大门门口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该约定可对抗李**。此外,无论现今李**是否仍享有对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李**、李**未经李**、杨*许可,并无其他有权部门授权的情况下,于2015年私自损害李**建造的房屋,系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李**的侵权行为,李**、杨*对涉案房屋的重新修复的工程造价经鉴定应为14854.68元,故关于李**、杨*要求李**、李**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李**、李**的行为系对李**、杨*的财产权利的侵害,且李**、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李**、李**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一定后果,故李**、杨*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杨*赔偿财产损失14854.68元,李**、李**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1元,由李**、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杨*承担。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建造房屋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涉案房屋的北屋,是在李**和李**的母亲在世时家庭共有房屋被李**违法擅自拆除后,在原址上擅自建造的违规建筑,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严重侵犯。双方的侵权纠纷,从李**发生这一侵权行为时就形成。关于南屋和大门门楼的建造,原审判决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旧宅基地调整协议有效,该协议是否真正有效暂且不论,即使按该协议约定,李**建造该建筑的行为也没有合法依据。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即在其母亲百年后满一年才能产生调整的效力,此前协议是不生效的,这一条件是双方必须遵守的必备要件,条件未成就时任何一方无权作出处置行为。李**违背该协议的生效条件,违规在2007年即协议签订当年就擅自单方建造了南屋和门楼,李**这一建造行为恰恰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权利,何来合法性。基于李**上述侵权事实,李**、李**数十年来通过各级政府反映这一土地侵权行为,后武陟县政府土地部门根据事实,在1996年为李**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确定了李**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在土地部门多次要求下,李**拒不上缴其持有的违法证件,并迟迟不拆除违法建造在上诉人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为了督促被上诉人尽早拆掉违法建造的房屋,上诉人又多次向各级政府反映拆除问题,后河南省政府向基层政府下达有关文件,镇政府根据省政府文件通知要求,责令被上诉人拆除其建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后村委会根据镇政府要求也多次下发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房屋。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拖延拆除,由于上诉人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急需成家置业,但因被上诉人侵占的房屋迟迟不予拆除,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在这种无奈情况下,才发生了上诉人自己动手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而恰恰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二,原审判决在上诉人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违背事实,违法判决,明显不公。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给予了肯定,即上诉人对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但一审判决在分析认定部分,却对该证据的适用和证明效力不做任何分析判断,仅单方面依据被上诉人一方的个别证据作出判决,导致在判决中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杨**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人李**、杨*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李**应否向李**、杨*赔偿财产的损失14854.68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李**认为,本案系土地房屋纠纷,根据该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性质和要求,第一处理主体应当是有关政府部门,在房屋合法性以及土地使用权属性质存在实体争议的时候,应当由政府部门首先作出认定和处理,尤其是在上诉人持有宅基地权属证书和被上诉人也持有宅基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对政府部门作为纠纷的前置主体,更应当由政府对自己下发的权属证书作出进一步的认定和处理。而一审判决违背本案事实,在双方均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一审单方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有效,而对上诉人持有政府部门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不予认定,严重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范围,属于超范围审理和判决,这一判决在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对政府已经发放上诉人所持有宅基地的权利资格,因此一审判决错误。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划分了新的宅基地,就应当将旧的宅基地交出来。其他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李**、杨*认为,其在诉争宅基地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该证于1991年12月份由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李**建造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即使李**现在不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也无权拆除建筑。按照上诉人的举证,上诉人于1996年已经取得该宅基地的全部使用权,然而在2007年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就宅基地的调整协议,这种行为不符合常理。既然上诉人已经拥有整个宅基地的使用权,就没有必要再与被上诉人协商调整,并且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经我方到土地部门核实,该证件没有登记档案。该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纠纷,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先行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李**、杨*对涉案的北屋、南屋及大门门楼享有合法权利并无不当。李**、李**在未经李**、杨*许可或有权部门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北屋、南屋及大门门楼损坏,构成侵权;李**、杨*有权主张李**、李**赔偿损失。涉案北屋、南屋及大门门楼被拆除后重新修复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4854.68元,李**、李**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不当之处,原审据此判令李**、李**向李**、杨*赔偿财产损失14854.68元亦无不当。故李**、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李**、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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