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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代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代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景文于2012年8月23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NDT971号两轮摩托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沿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沱河南堤路由西向东行驶入芒山路准备左转弯的被告王**驾驶的无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代景文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62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景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总医院、永**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823.85元,住院期间其妻子肖*(系非农业户口)为其护理。另查明,被告王**系肇事的无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未给该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无户三轮摩托车致原告代**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代**要求被告王**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因此,该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被告王**承担70%的事故责任,代**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本案中,王**作为肇事无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未给该无户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为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强制义务,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其先在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下列损失:医疗费78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120元)、误工费217.2元(18.1元/天×12天=217.2元)、护理费597.6元(49.8元/天×12天=597.6元),共计9118.65元,由被告王**按照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王**。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交有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18.6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代**负担5.5元,被告王**负担3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错误。在该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三、该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审判决亦有违公平原则。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有车辆也没有购买交强险,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五、被上诉人对扩大的损失以及不合理的开支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为轻微伤,其完全可以在永煤医院医疗痊愈,无需转院治疗。对因转院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在永**民医院根本没有住院治疗,床位费、重复检查费、化验费等均为扩大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景文答辩称:一、鉴于上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二、上诉人的观点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18.6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上诉人王**驾驶无户摩托三轮车与被上诉人代景文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景文受伤,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景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的交强险强制义务,双方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相互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系致被上诉人代景文一人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上诉人王**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数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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