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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限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文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岳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第三人承建的由被告投资开发的中原百姓生活广场项目供应了混凝土。2008年7月14日三方同意由被告将其应付给中**二公司的109万工程款代付给原告冲抵混凝土款,并办理了手续,在原告将付款手续提交后,被告未付款,要求以商铺冲抵现款,不足部分原告应补缴。但由于被告原因,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没有收到商铺或欠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清偿原告货款109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4日付款申请及被告同意付款的凭证(复印件);2、2008年7月16日收据;3、2008年7月19日被告同意用商铺抵款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1、被告、第三人夏**与夏**的混凝土提供商没有达成商铺折抵混凝土款的一致协议;2、被告与第三人及夏**已结清工程款;3、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3、民事起诉书;4、调解协议;5存款凭证5张;6、民事裁定书;7、建设工程合同;8、周**代表第三人签订的协议;9、被告与夏**结算工程款的结算书;10、收据2份。

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公司述称,我们与被告签的合同中施工范围不包括本案所述的B区,原告所诉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转让的债权也不包括B区,第三人从来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B区系业主直接发包给夏**。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1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5、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加盖的不是第三人的印章,周**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与第三人名称不符,不能证明该合同及周**与第三人有关,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无异议,但其与第三人均认为不能证明109万款项已支付,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骑缝章,且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有两份合同,但没仔细看,其提供的合同是周**代表中**二公司盖的章,工程款一部分直接给了第三人,一部分支付给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加盖有双方印章,被告没有否认合同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被告中原百姓广场A.C.D区基础土方,A.C区全部土建、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又将中原百姓广场B区办公楼项目交给周**、夏**等人施工,原告向周**、夏**等人提供了部分混凝土。后夏**等人向原告提出以工程款抵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并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商铺抵工程款,不足部分补现款。原告认为商铺地价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月,被告支付了中原百姓广场项目A、C区基础,B区写字楼夏**工程款260万元。2013年3月,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09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及夏**等人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应付给夏**的工程款付给原告冲抵混凝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仅同意以商铺抵款,原告并未同意,三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之后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夏**等人,故原告的主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诉称自2008年7月三方达成协议,至其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间具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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