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原沈丘**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上诉人王**、卢**、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原审被告胡**、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精**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司及王**、卢**、王**、焦兴臣、李**返还多领取工程款、材料款3053077.65元及利息432888.2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07)周*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广**司、王**、卢**、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卢**、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胡**、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07)周*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4元,王**、卢**、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