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聂**与被上诉人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与被上诉人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聂**于2009年4月23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聂**返还1.1亩承包地,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3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永*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被告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永**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永*初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上诉人聂**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民组,根据人口变动情况,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1988年被告的父亲聂**承包的土地1.1亩因其女儿出嫁,退给聂**耕种后,又于1997年农历8月15日调整给原告聂**耕种。涉案的1.1亩土地东临聂世果、西邻被告聂**、南邻聂**、北临大路。2008年原告耕种的1.1亩(东西宽4米)土地现仅有东西宽2.4米。原告称其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强行耕种一半。被告称自己耕种的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且自己承包的土地还不够,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记载的承包土地亩数、块数不清,且与实际耕种的土地亩数均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经村民组多次调整,调整后村民组颁发的经营权证书对承包的地块、亩数记载不明,经营权证书记载的亩数与实际耕种面积不相符。依照法律的规定,土地存在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政府部门处理,该案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聂**不服上诉称:涉案的1.1亩土地并非是1998年被上诉人父亲承包的土地,而是1988年被上诉人的父亲因故退耕后,调整给本村民组聂**,1997年秋又调整给上诉耕种的,该地块位置清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清楚,符合人民法院的起诉受理条件,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聂**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上诉人聂**庭审后提交聂**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涉案的1.1亩土地是1997年调地时聂**接本村村民聂**的,2008年秋季被本组村民聂**耕种一半,经村委会干部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系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初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