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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张*与被上诉人郑州真好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张*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真好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郑州真好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22日,被告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关于与真好合作洛阳线货款一事,经双方结算后,下欠真好46340元(如有不对待核算后改正),十日内对清,过期按此数。后被告赵**至今未将欠款支付原告,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46340元款项事实清楚,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利息应以4634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赵**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对其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赵**主张欠款,故被告赵**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应与被告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真好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6340元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的单位是郑州铁北新亚桥货运桥。郑州铁北新亚桥货运桥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均是张**,上诉人仅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上诉人以亚桥货运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具的,欠款主体为亚桥货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真好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上诉称其与郑州真好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上诉人以亚桥货运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具,欠款主体为亚桥货运,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赵**、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赵**、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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