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以2010年1月同几个村民与被告吴**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吴**违法使用土地为由,要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的耕地3.60亩;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起诉必须依法是黄**诉状所述的2010年1月《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纠纷案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虽然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0年2月20日《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土地租赁协议》中的甲方前后主体和签名不一致。该复印件《土地租赁协议》前部甲方是郑州市中原须水镇丁庄村第五村民组,时任村民组组长黄**代表村民组签了字。该复印件《土地租赁协议》后部甲方是包括黄**在内九个自然人签名。而该复印件《土地租赁协议》形式上主要权利和义务亦为村民组将18054平方米土地(折合27.08亩)交给吴**使用18年,吴**每年向村民组交纳租金并负担各种税款。因黄**不能提交该《土地租赁协议》原件,鉴于黄**所在农户与该复印件《土地租赁协议》显示的27.08亩土地的空间关联,本院依职权赴黄**所在的村民组和街道办进行了调查。街道办的财务凭证显示,2010年2月20日之前和以后,吴**向黄**所在的村民组和街道办支付了黄**提交的复印件《土地租赁协议》中27.08亩土地的租金;村民组向上述复印件《土地租赁协议》后部甲方所显示的九个自然人支付过27.08亩的土地费用。由此得出黄**所在村民组将上述复印件《土地租赁协议》所显示的九个自然人所在户或家庭的27.08亩土地作为集合体交给了吴**。黄**不是其理由主张的所谓《土地租赁协议》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故黄**与本案所谓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