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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0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支付楼板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李**购买原告赵**的楼板用于建房,欠原告楼板款29500元未予支付,被告李**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楼板肆万零玖佰,已付壹万壹仟肆佰元整,余贰万玖伍佰元(29500元)。经告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楼板款,于是赵**诉至法院要求李**支付楼板款29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为李**供应楼板,李**欠其楼板款29500元未付,由被告李**给赵**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李**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赵**要求李**支付楼板款2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赵**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向李**催告的相关证据,利息应从立案(2014年10月11日)之日起,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李**辩称的理由不足以证实其不欠赵**楼板款,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赵**支付楼板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8月,赵**的合伙经营楼板生意李**向我催要货款,经算账我向李**书写29500元欠条,2013年12月21日下午,支付完最后1000元后,李**向我打了收条证明楼板款已全部清完,欠条全部作废,后赵**持我写给李**的欠条起诉要求还款,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口头答辩称:李**欠我楼板款,有欠条为证,如果欠李**货款应该欠条在李**手中,其没有证据证明我和李**是合伙,如果其还完款,应该把原件拿走,且应有李**和我签字认可,我和李**都在经营楼板生意,李**应偿还楼板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李**提交如下新证据:1、李**出具的收条,证明李**已经把货款付清;2、李**与赵**合伙收(送)货小票;3、李**证人证言。对此赵**发表质证意见为:1、收条不是我出具,李**也在经营楼板生意,但与我不是合伙关系;2、送货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看不出是合伙关系;3、曾与李**合伙过,送板不是在一起的。被上诉人赵**提交2011年10月3日李**给其打的欠条一份,证明多次向李**催要货款并形成本案讼争欠条。李**质证意见为条子确其所打,出具讼争的欠条时有李**和赵**两人,赵**要其后来又换了一张欠条,大概时间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赵**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应按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向赵**支付欠款,原审判令李**应向赵**支付楼板款295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李**所提供的李**出具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李**已将本案欠款清偿完毕的上诉主张,故对李**称其已将欠款已结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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