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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1月28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支付其32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冷松、赵**、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2日,李**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高陵高速L12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L1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L12合同段项目部指定的桥梁湿接缝、桥面板、横梁、护栏、预制梁现浇张**、桥面铺装等钢筋工程及混凝土浇筑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经L12合同段项目部同意,李**将该工程转让给杨**承包,杨**于2010年9月3日与L1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因杨**欠李**工资款10000元,同日,杨**给李**出具了欠条,后经陵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杨**于2011年4月15日将10000元交到陵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后陵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与李**联系未果。2013年2月4日,李**与杨**一起到陵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将10000元领取,李**给杨**出具了收到条。同日,杨**又给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借款人杨**。2013年2月4号。2013年4月份还清。”当晚22时20分,杨**向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称该借条系在李**等人的胁迫下出具,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案件号为济*轵分(案件)受案字(2013)2047号。关于该借条上的款项,李**称系杨**欠其的工程转让款;杨**称其不欠李**工程转让款,该款是李**胁迫其出具的所谓讨要10000元工资款的车损费、油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精神损失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虽给李**出具了32000元的借条,但出具借条当晚,杨**即向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称其是在李**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也已立案受理,且杨**当天刚归还李**工资款10000元,李**在当天又借给杨**32000元,有悖常理,故不能认定杨**借李**32000元。李**称该款系杨**欠其的工程转让款,杨**不认可,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欠其工程转让款,故李**要求杨**支付工程转让款3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施工时间错误。李**带领劳务施工队于2010年6月27日进场施工,2010年8月22日正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先施工后补签合同,非一审认定的签订合同后再进行施工。2、没有对李**前期施工时投资的小型机械设备作出认定。根据劳务承包合同,李**必然投资劳务、施工必备的小型机械设备,根据其提供的《物品登记保存清单》,能够证明确已实际投资。3、杨**的质证内容难以自圆其说,严重失实。李**与杨**在合同转让时根本没有结清手续,10000元仅是工资款,并非转让款,还有李**已施工部分的利润及设备均未结算。《物品登记保存清单》是李**欲拉走自己设备时,杨**报警后,公安机关在场所列,杨**只是保管人,没有所有权。4、一审对其借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双方之间工程转让款只是以借据的形式呈现,不能据此否定不是工程转让款。出具借据完全是杨**的意思。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与杨**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32000元不是借款只能是工程转让款。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欠其工程转让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其不欠李**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维持。关于32000元借条的出具,并不是工程转让款,也不是借款,而是在2013年2月4日李**通过法院诉讼后,让杨**与李**一起到山西给付执行款,当天其乘坐李**的车辆回济源,到五龙口省庄水库边上,李**及其儿子对杨**进行威胁,逼其出具了32000元的借条,说这借条是为了讨要1万元工资造成的损失,其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32000元的借条。杨**回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其不欠李**款项,也没有借李**3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持有杨**出具的借据,起诉要求杨**偿还其32000元,杨**就该借条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胁迫打下借条,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3年2月5日受理此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济*轵分(案件)受案字(2013)2047号,该案目前尚无定论,按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因涉及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立军的起诉。

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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