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任公司与胡**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新乡**任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2014)牧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所欠新乡**任公司货款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不足。在执行过程中,追加郭**为本案被执行人程序不当。故郭**的异议成立,撤销该院2012年11月30日做出的(2009)牧执字第225-2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新乡**任公司称若认为胡**所欠新乡**任公司货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由郭**进行举证,且本案中所欠货款确实用于了胡**家庭生活。牧野法院(2009)牧执字第225-2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未收到,无法撤销。因此,不应撤销对郭**的追加,应撤销牧野法院2014)牧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新乡**任公司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牧野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做出的(2009)牧执字第225-2号执行裁定追加了胡**配偶郭**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了郭**的银行存款,郭**就此提起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被执行人胡**与郭**为夫妻关系,牧野法院对郭**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郭**就此提出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进行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在对个人执行过程中,并不需要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故牧野法院裁定撤销追加裁定并无不当,新乡**任公司认为不应撤销对郭**的追加,应撤销牧野法院2014)牧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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