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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济源市**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济源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仟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冷松、被告贰仟家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松、被告贰仟家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的江淮4S店进行钢结构厂房施工工程,钢结构厂房施工作业项目包括:加工、安装钢梁和彩瓦。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先后仅支付30000元,严重影响施工作业进度,双方因此发生打架事件。因钢结构的加工、吊装、安装,专业性、技术性、安全性较强,存在一定施工难度,必须具备建筑承包施工资质条件,因其不具有该项资质,故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现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支付屋面及墙面板部分的工程进度款36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但由于施工质量、工期的原因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双方之间发生打架事件后,其公司又找其他人将原告未施工部分以及施工不合格部分进行重新施工,该损失已超过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且损失部分公司已向法院起诉;综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内容、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

2、河南**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一份,证明从事钢结构施工工程是需要资质的;

3、从(2011)济*一初字第1594号卷宗中复印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施工工程量和施工中新增的工程量;

4、2011年5月27日,其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尹**及尹**妻子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所付工程款中,其中有一笔其给被告出具了13000元的收条,但实际被告仅支付6000元;打架事件发生后,其愿意将未完工部分施工完,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要负责安装,不需要资质;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是公司起诉原告一案中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时所做的;证据4,确认是对贰仟家负责人所做的录音,但内容是双方协商时就原告的说法而进行的争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从谈话录音上看,原告称其出具有一张收条是13000元,但只支付6000元,剩余7000元没有支付,被告方称因为会计上没钱,过两天就给,双方的对话可以印证原告主张,对该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底,原告李**与被告贰仟家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内容是除土建工程及钢结构主构件加工、运输外剩余与钢结构有关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玻璃幕墙骨架除外);工期30天,每推迟一天加罚总造价1%罚款(下雨、下雪、刮风除外);工程总价:单价28元/㎡×2496㎡=69800元;付款方式:按完成进度工程量付款,架体立起付30%,屋面完成付30%,墙面板安装完成付35%,全部完成交工验收合格付5%,开工日期为2011年元月8日。原告称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且受天气等原因影响,实际结束是同年4月底。期间,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南边平顶部分、钢结构部分,包括上面的平顶、三面墙瓦(东、南、西三面)、四个门口、东西两面均为8个窗口、南面为8个窗口;北边拱顶部分,外边钢架以及二层钢架,紧挨拱顶部分的东边部分,钢架及上面平顶。原告施工部分未经被告验收。另外,南边平顶部分上面的螺丝有部分原告没有拧紧;北边展厅平台钢结构部分有部分螺丝未安装,钢结构接口部分没有加固。施工期间,被告先支付了2400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了13000元的收条,但收条出具后原告只领取了6000元,以上原告共领取工程款30000元。另查:承包钢结构工程是需要资质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是与钢结构有关的全部施工内容,因承包钢结构工程需要资质,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也未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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