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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管振方、刘**与被上诉人张合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管振方、刘**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管振方、刘**于2015年5月26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退还工程款18000元,赔偿房顶维修费用12000元,诉讼费由张**负担。原审庭审中,管**、管振方、刘**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退还工程款18000元,赔偿房顶及室内维修费用1288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由张**负担。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14号民事判决,管**、管振方、刘**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管振方、刘**与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管**、管振方、刘**屋顶漏雨,在无任何审批手续下,与无资质的张**于2015年4月签订了由张**承建管**、管振方、刘**楼顶的全钢架结构铁皮防漏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张**承建管**、管振方、刘**楼顶的全钢架构铁皮防漏工程,四家面积570平方米,造价40元每平方米;由张**购置铁皮厚度为0.4毫米,铁管规格厚度10毫米;张**承接楼顶木梁*1米-1.2米。该工程的保修期限为10-12年,且括号注明“免费保修”等。该工程于2015年4月7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4月10日完工,管**、管振方、刘**共支付张**工程款17700元。后该铁皮工程于2015年4月27日因大风刮掉,并因屋顶漏雨给管**、管振方、刘**造成损失。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大正估字(2015)第0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屋顶维修费用10000元,室内维修费用2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管**、管振方、刘**无任何审批手续与没有资质的张**签订了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对签订合同都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管**、管振方、刘**因该合同支出工程费17700元,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张**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10620元(17700元×60%),故管**、管振方、刘**要求张**退还工程款106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给管**、管振方、刘**造成室内维修费用2880元损失,应由张**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返还管**、管振方、刘**工程款106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张**赔偿管**、管振方、刘**室内维修费用288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管**、管振方、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15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管振方、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屋顶因被上诉人施工建立柱、打眼而造成屋顶严重损毁是客观事实,10000元的房屋维修费是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数额,客观真实,一审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支持了上诉人的室内维修费,但对上诉人10000元的屋顶维修费既不予支持,也不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屋顶维修费用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的屋顶损坏漏水是原本就存在的事实,就是为了解决屋顶严重漏水的问题,上诉人才让被上诉人为其搭建铁皮棚,因此,搭建铁皮棚不是造成屋顶损坏的原因,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屋顶维修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上诉人请求的屋顶维修费10000元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管振方、刘**与被上诉人张**签订涉案合同的前提是上诉人管**、管振方、刘**的房顶漏水,因此,被上诉人张**是否对涉案房顶进行搭建楼顶防漏铁皮棚施工均不能否定上诉人管**、管振方、刘**房顶漏水需要维修的事实。虽然经过评估上诉人管**、管振方、刘**的房顶维修费用为10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系被上诉人张**的施工造成,上诉人管**、管振方、刘**请求被上诉人张**赔偿房顶维修费用1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虽然原审对上诉人管**、管振方、刘**的该项诉请未作出评判,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管**、管振方、刘**实体权利。因此,上诉人管**、管振方、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管**、管振方、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管振方、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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