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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睢县农联社)与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丁**、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睢县农联社)与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丁**、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审判员徐*参加合议,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睢**联社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月息9‰,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借款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丁**以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7号8层816号房屋使用权证号1401012936等21处房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郑*他证字第D1403030131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1119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丁**、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丁**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要求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并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在能力范围内尽快将抵押物变现。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自己不是被告丁**的配偶,不应承担此借款的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睢**联社表示王*与丁**是否是夫妻关系均不影响丁**承担担保责任。

鉴于双方诉辩意见对借款事实均无意义,合议庭不再总结焦点。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不再总结焦点的决定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客户提款申请书2份;4、睢**联社支付通知单2份;5、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各2份;6、借款借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万元,月息9‰,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及月息13.5‰计息,原告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一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30日。第二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3、抵押人配偶承诺书一份;4、房屋他项权证。以上证据证明目的:第二、三被告将证号为第D1403030131号他项权证(21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3、4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明第二、三被告的夫妻身份证明;对证据4认为第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与第三被告无关。原告针对异议认为第三被告王*与第二被告丁**是否是夫妻关系均不影响第二被告丁**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第三被告王*与第二被告丁**是否是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除第二组证据中的3证据外,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6日,原告睢**联社与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月息9‰,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及月息13.5‰计息。被告丁**以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7号8层816号房屋使用权证号1401012936等21处房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郑*他证字第D1403030131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万元发放给被告河南开利**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开利**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开利**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丁**用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丁**应对被告河南开利**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开利**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丁**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虽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名,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与担保人丁**是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9‰);

二、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利率为月息13.5‰);

三、被告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丁**以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7号8层816号房屋使用权证号1401012936等21处房屋(郑*他证字第D1403030131号他项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95元,由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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