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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与被告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被告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原系宏达焦化厂职工,后该厂注册登记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煤矿),其继续在鼎新煤矿工作。2010年6月,济源鹤**有限公司与鼎新煤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成立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即被告,随即双方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15日被告注册成立。其为留用职工,工种为司机,月工资为2000元,专为董事长肖*开车,后根据公司安排专门为后勤副矿长许**开车,被告将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就未再支付其工资。2014年1月21日,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仅愿意按照每月420元发放2011年8月份之后的生活费。其认为其一直在为被告工作,故被告应足额支付其工资50000元,而且被告在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说明原因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许**是后勤副矿长,但除了董事长有专职司机外,其他人都没有专职司机,所以原告为许**开车系个人行为,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是2011年7月以后不在岗了,其无义务承担原告不在岗期间的各项费用,如果承担也是对其他在岗职工的不公,其已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全部报酬。原告长期不在岗在先,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后,因此不应承担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8月到宏**化厂(鼎**矿前身)工作。2010年6月10日,济源鹤济矿业**限公司与鼎**矿签订《关于设立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合同书》,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即被告。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后,原告转至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的工种为司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2014年1月21日,被告单位生产副总经理赵**通知原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上签字,后原告离开单位。庭审中,原告称其工作期间月工资是2000元,单位仅支付其工资至2011年7月,2011年8月以后,单位让其为后勤副矿长许**当专职司机,后未再支付其工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原告不是许**的专职司机,只是偶尔会为许**开车,2011年4月以后,原告就未再到单位上班,但单位仍将其的工资支付至2011年8月,并提供了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表。

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5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2014年7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33548元。2、被申请人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4960元。3、被申请人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上述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4、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0年7月1日起调整为800元/月,从2011年10月1日起调整为1080元/月,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124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0日,济源鹤济矿业**限公司与鼎**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成立鹤济**限公司,2010年7月15日,被告济源鹤济**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原告由鼎**矿转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应建立。原告称其在2011年8月之前是给被告董事长肖*开车,2011年8月之后是给被告的后勤副矿长许**开车,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于2011年4月以后就不再到单位上班,但其认可给将原告的工资发到2011年8月份,且被告对其所称的原告早已不再上班的行为并未作出处理,而是到2014年1月21日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其一直系被告职工、仍为被告工作的情况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了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表,故能够认定被告2011年8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也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现对原告的实际工资无法确定,故应按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计算为:800元/月×1个月+1080元/月×15个月+1240元/月×12个月+1240元÷30天×21天=32748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不同意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说明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因原告无法定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工资标准应按济源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赔偿金应计算为1240元/月×4个月×2倍=9920元。对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办理失业申报手续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工资32748元。

二、被告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均系缓交),由被告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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