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郑州市**湖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范**、杨**、董**、许*丽诉被告郑州市**湖办事处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业主会所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范**、杨**、董**,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州市**湖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崔**,第三人绿城物业**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鹏程、王**,第三人郑州市**湖办事处绿城百合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业主会所(面积400平方米)依法归风荷苑业主所有,是供小区业主学习、娱乐、健身、聚会的必要场所。郑州市**湖办事处未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把绿城百合社区居委会长期设在该会所,严重侵犯了业主权益。故小区业主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湖办事处辩称:被告没有征用原告所主张的业主会所的行政行为,被告下属的绿城**居委会先办公地址确实在7号楼1层,但办公面积仅250平方米,与原告主张的400平方米不同,使用依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绿城物业**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无偿提供社区用房协议书》,不存在行政征用行为。

第三人绿城物业**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房屋不存在被告征用事实,本案的第三人郑州市郑东**合社区居委会使用的社区用房,依据的是2012年9月16日第三人绿城物业**河南分公司与被郑东**办事处签订的《无偿提供社区用房协议书》,故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董**证明其业主主体身份的材料为公证文书,小区业主的身份应当以**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才能认定为业主,所以按照《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证明业主身份的凭证只能是房产证和房管部门的登记簿,而在本案中原告董**并未提供证明其业主身份的证明材料。因此其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

第三人郑州市郑东**合社区居委会答辩意见与第三人绿城物业**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董**认为被告郑州市**湖办事处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业主会所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业主的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但董**未能提交证明其业主身份的证明材料,故董**诉被告郑州市**湖办事处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业主会所的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董**的起诉。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诉被告郑州市**湖办事处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1层业主会所的行为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市**湖办事处有征用行为,故原告诉被告郑州市**湖办事处有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业主会所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范**、杨**、董**、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范**、杨**、董**、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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