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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海水与被上诉人生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海水与被上诉人生伟*合同纠纷一案,薛海水于2014年3月10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生伟*返还薛海水押金5万元及保险费6000元。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薛海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海水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生伟*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2日,薛海水、生伟峰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薛海水承包生伟峰豫ATW662桑塔纳出租车一辆,应向生伟峰交纳押金5万元,合同期满后,生伟峰应如数退还薛海水;合同期内薛海水必须购买交强险、乘客险和5万商业三责险,本年度交强险、乘客险和商业险由薛海水先垫付;合同有效期叁拾个月,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薛海水向生伟峰交押金5万元。薛海水以车被自称车主的人开走为由要求生伟峰返还押金及垫付保险费未果,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生伟峰提交其与马海军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生伟峰承包马**ATW662桑塔纳出租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薛海水以车被自称车主的人开走为由要求生伟峰返还押金及垫付保险费,生伟峰对此不予认可,薛海水应当对其所主张的车被车主收回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薛海水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海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薛海水负担。

上诉人诉称

薛海水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认定生伟峰未经实际车主马**的同意擅自转包车被马**开走的事实,也未认定薛海水与生伟峰签订的合同未经车主追认属于无效合同应当返还押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生伟峰答辩称,生伟峰与薛海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真实有效,生伟峰没有违约。薛海水上诉状所诉事实不真实,事实是薛海水将车又转租给他人发生事故导致车报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薛海水上诉称生伟峰未经实际车主马**的同意擅自转包导致车被马**开走,薛海水与生伟峰签订的合同未经车主追认属于无效合同应当返还押金,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薛海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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