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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李**等与郑州市**湖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湖办事处(以下简称如意湖办事处)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业主会所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2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董**,被上**办事处副主任李**、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绿**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郑州市**湖办事处绿城百合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邢**,原审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董**认为被告郑州市**湖办事处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业主会所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业主的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但董**未能提交证明其业主身份的证明材料,故董**诉被告郑州市**湖办事处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业主会所的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董**的起诉。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诉被告郑州市**湖办事处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1层业主会所的行为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市**湖办事处有征用行为,故原告诉被告郑州市**湖办事处有征用绿城百合公寓7号楼一层业主会所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范**、杨**、董**、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董**上诉称:一、其依法可以认定为业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基于买卖房屋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此处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购买房产、另一方依法取得享有共同所有权。婚姻法、物权法、民法通则、《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指导意见》等也有类似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房产证、结婚证、房屋夫妻共有公证书,足以认定为业主。且上诉人一审庭后刚刚找到了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业主代表证。二、一审程序违法,不审查被上诉人将涉诉房屋用于办公的依据是否合法就直接驳回起诉。事实上被上诉人将该房屋用于办公的依据是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无偿使用协议,该协议就是废纸一张。绿城**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作为管家,无权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公用配套设施,也无权签订该协议。郑**(2008)46号明确规定“提供社区用房,由社会事业局代表管委会与开发商签订无偿使用协议”,且违法处分的房屋也不是开发商设计建设的社区用房,而是业主会所。立案时立案庭让改成“征用”违法,一审法官又说让原告方拿出有征用行为的证据,让上诉人无所适从。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业主合法权益,就可以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如意湖办事处征用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如**事处答辩称:一、董**不是绿城百合小区业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上诉人虽提交了结婚证、其妻子的房产证及公证书,但根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被认定为小区业主。二、董**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如**事处不存在征用业主会所的行为。董**没有证据证明业主会所与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是同一房屋,且办事处是依据与物业公司所签订的民事无偿供房协议使用办公用房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绿城物业**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物业公司是受开发商委托管理涉案房屋,并把房屋无偿提供给办事处使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行政征用行为。二、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针对办事处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提供行政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他意见同如**事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州市郑东**合社区居委会答辩意见同如**事处及绿城物业**河南分公司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范**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原审原告李**、杨**、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而上诉人董**提供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其妻子“王*”且为“单独所有”;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其与妻子王*的结婚证、财产共有协议公证书,但因我国对房产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上诉人与妻子王*并未在房管部门依法进行涉案房产由王*单独所有变更为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变更登记,其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协议不能对抗房产证的登记效力,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房产法定的所有权人、进而认定其是小区业主。上诉人主张适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业主;但该条款适用于“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而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房产已经依法登记在其妻子王*名下,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业主资格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董**非小区业主,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董**的起诉,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郑州市**湖办事处使用争议房产(实际交由绿城**居委会办公使用),是基于绿城物业**河南分公司与其签订的《无偿提供社区用房协议书》,并不存在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所称行政征用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起诉如意湖办事处征用业主会所没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起诉亦无不当。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如认为《无偿提供社区用房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另因一审裁定直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未对也无需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故上诉人所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董**、李**、范**、杨**、许**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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