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1315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张**和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和王**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106.67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后计算至借款还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与王*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王**,2012年11月19日原告张**与丈夫王*和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协议如下:婚生一女王**(1993-3-1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在张**与王*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13日,被告任*向王*和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王*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时间六个月(2012年6月13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借款人任*2012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王*和于2014年9月7日因病死亡,原告张**持借条原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原告王**请求继承王*和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张**前夫王*和借款20万元发生在原告与王*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权属夫妻共同债权,在没有特别的份额约定情况下,夫妻应各占一半,原告张**对被告享有10万元债权,张**向被告主张该10万元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在王*和去世后,属于王*和对被告享有的另10万元债权应当由全部继承人依法继承,庭审中被告称将借款偿还给王*和的其他子女,原告也不予否认王*和还有除王**之外的继承人,故该债权产生的继承权由原告王**一人来行使,理由不足,王**可按继承纠纷另案主张该权利,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欠款10万元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通知王**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中诉讼请求的数额由20万元变更成10万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清偿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欠款10万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任*二审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任*给王**银行还款凭证二张,证明还款五万元;二、自述《我的还款情况》一份,证明几次还款情况;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签订之日起,王**一直与大儿子生活。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书上张**的签字和起诉状、委托书签字对照不一致,系复印件,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任*自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王**无权受偿债务,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持债权凭证,主张上诉人任*应偿还张**和王*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20万元的一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任*称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上诉人任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