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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经人介绍,2014年8月16日被告找原告说一宗生意投资急需款三十万元,月息2分,并以其文峰区永明路森林中央公园商品房一套作抵押,且短时间内偿还。被告书写有借据,房产转让协议。原告将款给付被告。经过一段时间,原告因事需用钱即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份起至给付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郑**现金叁拾万元整刘*2014年8月16日”。被告并于当日将其位于安阳市**道办事处永*路京林中央公园二期27号楼1单元8层西户的房产以转让的形式抵押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本、房产转让协议、房产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郑**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应当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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