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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程**、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诈骗罪

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陈*通过中介租住苗某某位于南昌路壹号城邦小区9号楼1501号房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年并交纳三个月房租。2014年7月,被告人陈*谎称自己是该房房东,以出租该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9000元后逃匿。

盗窃罪

2014年7月,被告人陈*利用自己保留的壹号城邦9号楼1501号房间钥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家,盗窃李某某相机一部、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带钻石坠子的铂金项链一条。后将相机还给李**。

2014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在洛阳市涧西区花样年华网吧盗窃CPU一个,显卡两块、内存条四条。

2014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陈*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与龙鳞路交叉口华腾网吧盗窃显卡一块、内存条一条。

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两次在洛阳市洛龙区学子街超越休闲网吧内实施盗窃,共盗窃显卡三块、内存条二条。

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两次在涧西区联盟路与武汉路口东100米天幻网吧内实施盗窃,共盗窃显卡二块、内存条二条。

2014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在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心语网吧盗窃117号电脑显卡一块、内存条一条。

2014年10月下旬、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两次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福昌隆三楼轻语网吧内实施盗窃,共盗窃CPU三块、内存条三条、显卡一块。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父亲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000元。

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不含相机、黄金戒指、铂金项链)总价值人民币1440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归案后积极主动的向公安机关如实、全面的供述其诈骗李某某钱款的事实,其家属也积极参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对于诈骗罪可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中被盗的黄金项链实物已灭失、型号无法查实,在无相关票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价值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可靠、不可信,公诉机关依据该鉴定意见起诉所涉黄金项链数额不应得到认可,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应为9165元(不含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铂金项链、相机);被告人陈*对于花样年华网吧的盗窃行为有坦白情节,对华腾网吧、超越休闲、天幻网吧、心语网吧、轻语网吧的盗窃行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及其家属积极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减轻处罚,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陈*通过中介租住苗某某位于南昌路壹号城邦小区9号楼1501号房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年并交纳三个月房租。2014年7月,被告人陈*谎称自己是该房房东,以出租该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9000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苗某某的证言,租房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4年7月,被告人陈*利用自己保留的壹号城邦9号楼1501号房间钥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家,盗窃李某某相机一部、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带钻石坠子的铂金项链一条。后将相机还给李**。

2014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在洛阳市涧西区花样年华网吧盗窃CPU一个,显卡两块、内存条四条。

2014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陈*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与龙鳞路交叉口华腾网吧盗窃显卡一块、内存条一条。

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两次在洛阳市洛龙区学子街超越休闲网吧内实施盗窃,共盗窃显卡三块、内存条二条。

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两次在涧西区联盟路与武汉路口东100米天幻网吧内实施盗窃,共盗窃显卡二块、内存条二条。

2014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在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心语网吧盗窃117号电脑显卡一块、内存条一条。

2014年10月下旬、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两次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福昌隆三楼轻语网吧内实施盗窃,共盗窃CPU三块、内存条三条、显卡一块。

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不含相机、黄金戒指、铂金项链)总价值人民币14403.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陈*父亲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李**及王**、李**、邵**、陈*、陈**、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段**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洛阳**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盗物品发票,被害人李**出具的收到赔偿款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就诈骗罪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罪对被告人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对于诈骗罪可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依据鉴定意见起诉所涉黄金项链数额不应得到认可,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应为9165元,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并请求对被告人陈*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未退赔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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