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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赫*与被上诉人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赫*因与被上诉人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各自返还财产,目的是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使所有权回归原始状态,只是要求当事人依无效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给对方。但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并非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即给付人基于无效合同将标的物交付给受领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应属于所有权人。本案中,赫*系受原郑州铱**务有限公司股东委托经营公司,并授权赫*办理公司经营权转让事宜,现赫*、朱*之间的转让合同已依法确认无效,赫*作为受托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赫*并非诉争的公司经营证件及印章的所有权人,也并非主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适格权利主体,故赫*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赫*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赫*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后,原审法院不仅剥夺了赫*举证权利,还代替朱*行使答辩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赫*起诉朱*要求返还,是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即(2012)金民二初字第3653号判决书和(2014)郑**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赫*向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赫*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提供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3653号判决书和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其与朱*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关于赫*是否是适格的权利主体问题,涉及实体问题,在未向朱*送达相关起诉状、传票等而直接作出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赫*的起诉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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