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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南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经友好协商,就被告承建的亚星盛世郦都项目的地板砖供应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地板砖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285.6元未予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使原告资金匮乏,不能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3285.6元、违约金5066元、逾期利息2646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上合计28481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墙砖供货合同一份;2、收据2份;3、电话录音11份;4、证人张*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违约金、逾期利息有异议,涉案款项已经付过,之前已经有一个类似本案的诉讼,原告撤诉,原因不清楚。经核实,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数额有异议,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得出的;证据3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郑州亚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部签订内墙砖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河南亚**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亚星盛世郦都项目供应内墙砖、地面瓷砖、棕色大墙砖、黑色砖等;固定单价,按实际收货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定金,在工程结算最后一批货款时扣除;每累计200000元结算付款一次,被告材料管理人员及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收货单作为付款和结算的依据,被告在达到结算付款条件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如被告逾期7天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金额2%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241879.42元的收据,于2013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141406.18元的收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下余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3285.6元、违约金5066元、逾期利息2646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上合计28481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墙砖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负有及时结算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4年1月1日为宜。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已经付过,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253285.6元,并应给付原告郑州**限公司以253285.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违约金5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财产保全费1944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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