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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偃师**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偃师**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偃师**车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家加工摩托车配件、被告厂生产摩托车。从2012年开始,原告给被告厂送配件。2014年1月—3月,原告多次给被告送配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数张小票据,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算账,原告共给被告送配件价值33800元,被告收回小票,张**之女张**给原告出具收到小票总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厂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8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车配件厂辩称,我对原告诉我欠货款33800元有异议,我在2014年9月23日和10月9日分两次给原告转款共计8000元,余下的货款因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用户对质量提出异议,所有用户要求退货不给我货款,给我的经营也带来负面影响。现在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我愿意用原告货抵偿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从事摩托车配件加工生意,被告偃师**车配件厂系生产摩托车配件、电动助力车的生产销售、摩托车销售的个体企业,双方从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送摩托车调节杆、吊耳等摩托车配件,双方业务往来的结算方式是原告按被告的需求供给货物,货到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货小票,每隔几个月双方结算一次,如果被告有钱就将小票收走给原告支付现金,被告没钱就将小票收走给原告出具总结算票,结算票出具后如果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就在结算票上注明,余款慢慢付清。2014年1—3月原告多次给被告送货,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厂工作人员张**为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一张,票据载明“2014年4月16日,今收到张**1—3月合票共叁万叁仟捌佰元整,¥33800元,经手人张**,偃师**车配件厂公章”。结算票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和10月9日分两次给原告之妻转款共计8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票一张、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和10月9日分两次给原告之妻转款共计8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两笔款,因此该两笔转账的8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10月9日所付款项系双方其他业务所付的款,因被告否认,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该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供给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受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未约定欠款利息,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偃师**车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货款2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元,原告张**承担150元,被告偃师**车配件厂承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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