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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限公司(下称远**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下称联创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江西**有限公司向江西森**任公司发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X,付款行为南昌**支行,出票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2日。后该汇票经背书转让,连续被背书人分别为江西森**任公司、河北驰**责任公司、天津华**限公司、天津徽**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服务有限公司、华菱星马**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安徽**限公司、联**司、远**司。现案涉承兑汇票持票人为远**司。联**司与前一手背书人安徽**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曾签订《安徽**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可以电汇、汇票或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

另查明,联**司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远**司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5年3月2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联**司遂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联**司从其前手安徽**限公司处获得案涉承兑汇票,系经过合法背书且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联**司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远**司与联**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其从案外人长白朝鲜**土有限公司处获得案涉汇票,未经过连续的、合法的背书,取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远**司辩称其为善意取得,但其在明知与直接前手背书人即联**司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的前提下,接收该汇票,不属于善意取得,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联**司要求远**司归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有事实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限公司系票号XXX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高新支行、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人江西**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7月2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日)的合法持票人;二、吉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南京**限公司票号XXX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高新支行、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人江西**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7月2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远**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取得诉争票据系基于长白朝鲜**土有限公司(下称大**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大**司取得该票据系基于其与洛阳**限公司(下称鑫**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系善意取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创公司答辩称:票据需要背书,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证明与前手公司有业务往来,联创公司并不否认,但在票据受让过程中未背书,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通公司向法院提供新证据四组,第一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欲证明鑫**司与大**司存在买卖关系;第二组证据:鑫**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欲证明鑫**司出具证明的真实合法性及大**司合法取得票据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大**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欲证明大**司出具证明的真实合法性及大**司因业务关系收到鑫**司冲抵货款的10万元汇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2014年9月28日远**司向大**司电汇10万元即大**司向远**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联创公司对该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联创公司称其于2014年7月25日因与华**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后,就由公司会计放入公司保险柜中,不知何时丢失,票据快到期时才发现丢失,发现丢失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远**司称其于2014年月9月28日以转款方式借款10万元给大**司,大**司在还款时以涉案票据抵债,且大**司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其与鑫**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鑫**司如何取得涉案票据,远**司则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联创公司要求远**司返还票据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人远**司提出其系善意取得涉案票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故合法的持票人,是指在票据完整且未过期的情况下,出于善意、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存在瑕疵,且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有人,而本案中,联创公司与其前手安徽**限公司因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均在涉案票据上背书,但涉案票据虽然载明联创公司与远**司是前后手关系,可双方并无任何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故票据表面背书与票据真实流转过程并不一致,远**司称其系因借款关系从大**司取得涉案票据,但因大**司、鑫**司均未在涉案票据上背书,且大**司与鑫**司均未出庭,故远**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系基于与大**司真实的票据流转关系而善意取得涉案票据,故远**司理应将涉案票据返还联创公司。上诉人远**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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