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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贾**因与被上诉人董**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贾*改造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贾*改造指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是贾**的父亲。2004年6月1日,董**与贾**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一直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村南二街62号,2005年4月8日生育一女孩贾**,2007年8月31日生育两子贾**和贾**。2008年5月,董**、贾**居住的房屋进行翻建,董**交付贾*30000元用于建房(后贾**拿走10000元),其余建房款项由贾*向他人借款。2012年12月10日,贾*与贾*改造指挥部签订一份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拆迁人(甲方)二七区贾*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被拆迁人(乙方)贾*…乙方在甲方拆迁范围内位于贾*村7组62号(证号205084),乙方应安置人口6人…乙方宅基地证小、人口多,按合法有效宅基地证内建筑面积1:1安置补偿后人均住房面积仍达不到150平方米的,在缴纳每平方300元基本建房费后,可以增购到150平方米,增购面积92.45平方米,乙方应交增购款-27735元,…过渡费以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发放,900平方米,540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乙方应领取费用总计61265元,乙方安置面积总计900平方米,…安置人口贾*、贾**、贾**、贾**、董**、贾**共6人…”,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均由贾*领取。2013年12月25日,董**与贾**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与贾*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注明安置人口六人,并且在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情况下,按人均150平方米安置了900平方米,董**做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应享有人均1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董**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贾*改造指挥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董**享有贾*于2012年12月10日与贾*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1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二、贾*、贾*改造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董**办理该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的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贾**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贾**、贾*上诉称:1、董**与贾**已离婚,财产已经作了分割,董**并且承诺“董**愿放弃家里的一切财产,净身出户,女儿、儿子交与爷爷抚养……”,所以董**再次提出分割财产有悖法律规定。2、在拆迁过程中,虽然贾*购买了房子,但董**并没有出一分钱,所有的房产均是贾*的,董**及贾**没有理由处置贾*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承诺书是在离婚之前的承诺,没有法律效力;买房钱的问题一审已经说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贾*改造指挥部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与贾*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注明安置人口六人,按人均150平方米安置900平方米,董**系被安置人口之一。虽然董**在与贾**离婚前,曾表示过愿意放弃家里的一切财产、净身出户,但在双方离婚时又订立协议约定董**在房屋拆迁后应补偿的份额归董**所有。虽然贾*、贾**、董**在之前另案诉讼中因该离婚协议是否涉及处置贾*的财产而产生争议,但可以说明董**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并未放弃自己的财产权利。本案中,贾**、贾*认为董**不再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房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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