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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爱子、焦**与郭**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石爱子、焦**与被申请人郭占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石爱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申请再审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郭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份,原告郭**与被告石**口头协商租用被告石**土地事宜,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石**承包的土地下有矿石,欲从事开矿,后商定租金为48万元,并于2007年12月19日存入被告焦**(被告石**女婿)在中国**安支行开设的账户,被告焦**庭审中亦承认在其账户中存入的该笔48万元为原告郭**支付给被告石**的土地租金,并称已取出交给被告石**,被告石**称未收到原告郭**支付的任何租金,后因该笔48万元租金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2007年12月份与被告石**口头协商欲租用其土地从事经营,庭审中承认是为了开采租用土地之下的矿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要求被告退还48万元的利息的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投入的48万元应当由收取者予以退还。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郭**将48万元租金支付入被告焦**在银行的账户,焦**亦承认存入其银行账户名下的48万元为原告付给被告石**的土地租金,被告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同意用其身份证开设的银行账户接收原告存入的应付给被告石**的48万元租金的行为,实质上为一种民事代理行为,代理被告石**接收土地租金,被告石**庭审中始终否认收到该笔48万元租金,也未追认其曾委托被告焦**用其身份证开设的银行账户接收本案原告支付的土地租金,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直接证明其已向被告石**支付了租金,被告焦**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直接证明其已将该笔48万元转交给被告石**,故被告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焦**将原告支付的存入其银行账户的48万元予以退还。对于被告焦**辩称仅仅是借用其身份证开设账号而已,既不是土地租赁的当事人,更没有直接接受和占有该48万元租地款,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款4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元,原告郭**负担1000元,被告焦**负担8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48万元租金系民事代理行为,应判决石爱子返还。2、根据一审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石爱子授权收款的。3、上诉人收款后是否给石爱子是委托关系纠纷,本案审理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48万元给石爱子超越审理范围。请求撤销(2012)新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改判石爱子返还48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石爱子有一块地多次协商以48万元租用给答辩人,2007年12月19日石爱子打电话让答辩人带钱给她,答辩人到石爱子指定地点,石爱子坐在一辆面包车上,还有一个司机,石爱子称是她的女婿焦**。在老**街工行,石爱子拿着焦**的身份证交给营业员办理开户存款业务,办完后答辩人让石爱子写个收条,她说不会写字未出具。事后,答辩人因开采手续没办下来未开采,后来石爱子把地又转给卢经营。答辩人认为钱应当由石爱子返还,答辩人租的是石爱子的地,石爱子是用的焦**身份证,他们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一审判决焦**给答辩人钱,但焦**没钱支付。一审判决利息由答辩人承担不合理,石爱子用答辩人的钱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支付利息。

石爱子辩称,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因为答辩人没有拿到钱。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拿到他的钱,焦**也没有证据证明把钱给了答辩人。焦**上诉状中引用合同法第58条,应当返还的是取得了这个钱的实际控制人,而不是答辩人。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据郭**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其中,2010年2月24日,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侦查人员对石爱子进行了两次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第一次(2010年2月24日14时38分至15时50分)询问笔录中,石爱子否认,出租土地给郭**和收过郭**48万元租金及以焦**名义在银行开户,并让郭**将48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另,石爱子承认经生产队同意将土地租给卢*挖铝矿石,卢*支付了包青款。在第2次(2010年2月24日20时04分至21时15分)询问笔录中,石爱子承认,以48万元出租土地给郭**开采铝矿石,并与其二女儿李**的男朋友焦**一起去新安县城,与郭**到银行办理的存单。另,石爱子陈述,存款办好后,李**给其15万元,但大部分丢失,余款石爱子向焦**索要,焦**拒绝支付。在第2次询问笔录中,公安侦查人员发问石爱子“刚开始问你,你为啥不说这事”,石爱子称“因为我也没有得到这钱,承认这事我也没法交代”。原审中,石爱子对上述两份笔录质证认为,两份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且系一名侦查人员询问,不具有合法性。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在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2次询问笔录中,石爱子最终认可了其出租土地给郭**,并与焦**收取郭**租金48万元的情况。针对原审中石爱子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询问中,已经直接发问了石爱子陈述前后矛盾的原因,石爱子本人也给出了解释,故不存在内容矛盾不能明确的问题,而且两次询问存在时间先后顺序,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应以第2次询问笔录的内容为准;虽然上述询问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但石爱子并未列举出反证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据此,结合郭**和焦**的陈述,足以认定石爱子系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并实际参加了合同履行,故负有向郭**返还48万元租金的义务。原审判决石爱子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予以改判。焦**与石爱子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并实际收取了郭**48万元租金,现石爱子否认焦**系接受其委托参与合同履行,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焦**将48万元租金交付石爱子,故焦**与石爱子应系共同履行的合同义务,亦应共同返还租金。焦**认为自己是受委托接受租金,应当由石爱子一人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答辩中,郭**对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因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本院二审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1、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爱子、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郭**4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郭**负担1000元,石爱子、焦**共同负担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石爱子、焦**共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爱子申请再审称,2012年元月4日,经新安县石**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和郭**达成调解协议一份,郭**的48万元土地租金纠纷已经解决。而郭**强行卖给杨**的张**所有的房子却没有返还给石爱子,郭**以早已解决的土地租金48万元再行起诉石爱子,实为诉讼欺诈行为,应予驳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郭**对石爱子的诉讼请求。

焦**申请再审称,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偿还郭占营48万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石爱子退还郭占营48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郭**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1年7月24日石爱子丈夫张**与郭**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内容是:张**将位于洛新管理局豫安小区内房屋编号201建筑面积128.7平方米,转卖给郭**所有,款已相抵,永不返悔。张**在协议上签字。尔后石爱子、张**反悔告郭**非法拘禁。2012年元月4日经村委、派出所调解,郭**与张**、石爱子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是:1、郭**将张**、石爱子在洛**发区购买的房屋,从杨**(杨**系从郭**手中买房的人)手中赎回归还给张**、石爱子(包括房产手续、房屋钥匙);2、石爱子手中焦**的37万元借条归还郭**,由郭**自己解决;3、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相互纠缠,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其他纠纷通过有关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1、郭**将调解协议中的房屋卖与杨**得款18万元;2、焦**认可37万元借条真实性,但称债权转让时其不在场,也没有同意转让,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郭**与石爱子约定租用其土地,并交付了48万元租金,但石爱子并没有将土地交付郭**,石爱子负有向郭**返还48万元租金的义务。因焦**与石爱子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并实际以自己账户收取了郭**48万元租金,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48万元全部交给石爱子,故焦**应与石爱子共同承担返还租金的义务。石爱子称纠纷已经解决,应驳回郭**诉讼请求及焦**称应由石爱子一人承担退还48万元责任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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