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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任**、杨*、孙**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任**、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以前,任**分数次从王**借款,2012年4月14日任**把以前数次借款打了一个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王**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注:如果半月内还清去除贰万元整,止4月29日归还,借款人任**,2012、4月14、证明人王丰收,担保人王**。2012、4、14.注:如到期不还,有担保人承担还钱,王**”。该借款任**至今未还,王**也未还。在此前的2010年8月12日,任**经共有人杨*同意将位于商水县教体新城南北路东c栋4楼东户,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孙**,孙**并于当天全额支付购房款250000元,任**、杨*将房屋交于孙**居住。任**、杨*与孙**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于2012年8月15日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杨*与孙**进行房屋买卖的时间发生于2010年8月12日,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已于当天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任**向王**借款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4月14日,虽然任**、杨*与孙**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进行公证。但三人的行为是对2010年8月12日房屋买卖行为的补充及再次确认。故任**、杨*转让房屋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王**请求确认任**、杨*与孙**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行为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判上诉称,任**出具的房款收条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而协议书公证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时间相差两年,与情理不符。在任**欠款案件执行中,杨*说房子43万元买的还欠13万元,与收据不一致,有录音。王**准备申请鉴定时条子却找不到了。任**是为了逃避执行才将房屋转让的,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任**、杨*与孙**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上诉费由任**、杨*、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辩称,原判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辩称,房屋买卖的事实属实,当时写有收条,后来杨*与任**关系恶化,才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双方买卖发生在2010年8月12日,任**的借款行为是2012年,不存在逃避执行。一审中,王**并没有提出对收条进行鉴定,也没有举证录音,诉争房屋是婚后购买,任**借款是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房屋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的答辩意见同孙**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王**与任**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任**与杨*所有的房产并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法律并没有禁止负有债务的民事主体不可以以公平合理价格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从孙**所举收据看,双方买卖发生孙**支付购房款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从协议书公证时间看,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任**、杨*与孙**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均发生在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法执字第334-1号执行裁定查封买卖房屋(2013年2月28日)之前,任**、杨*与孙**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二审中,王**也没有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孙**与任**、杨*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孙**与任**、杨*房屋买卖行为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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