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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富强、赵**因与被上诉人程**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富强、赵**因与被上诉人程**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富强、赵**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程**与朱**于2010年7月8日在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51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上下十间,另有配房六间,位于河南省商水县)归程**所有。朱**与前妻赵**所生之子朱**在2014年与赵**举办婚礼时,朱**同意让其在该房屋内结婚。后程**与朱**、赵**发生纠纷,认为朱**、赵**无理侵占其住房构成了侵权,程**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程**与朱**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将位于商水县固墙镇朱店下村的楼房一栋调解归程**所有,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朱**、赵**未经程**同意居住该房屋,现程**要求朱**、赵**搬出,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赵**辩称:该房屋属朱**与前妻赵**的共同财产,程**与朱**调解结婚是恶意串通,应为无效协议。原审认为,朱**、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不能推翻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5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朱**、赵**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占程**的三间房屋归还程**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富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把占用的房屋归还被上诉人是错误的。首先,该房屋系朱富强的生母与父亲共同建造,虽然朱富强之父朱**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把该房转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结婚后居住在该房中。所以上诉人属合法占有使用,并非侵权。其次,上诉人朱富强与全部家庭成员共用一片宅基地,而且村委会未另划宅基地,那么上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利在此居住。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搬走,直接导致作为农村户口的上诉人既无宅基地又无房屋,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基于与朱**的离婚协议书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朱富强之母赵**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书,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也已经判决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纠纷。被上诉人程**基于生效的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5111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位于商水县固墙镇朱店下村楼房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朱**、赵**诉称对涉案楼房属合法占有使用,并非侵权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此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房屋转让的同时转让给被上诉人所有。朱**、赵**称其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利在涉案房屋上居住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富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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