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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正义因与被上诉人赵法敬赵法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正义因与被上诉人赵**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马**、赵**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赵**将面积为1170平方米的厂房一处租给马**使用,租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2000元、第二年租金为26000元。协议签订后,赵**将厂房交付马**,马**支付给赵**第一年租金18000元。2014年2月13日,赵**在没有通知马**的情况下将部分厂房交给别人使用,并于第二天将厂房大门扒掉。2014年2月15日,马**向赵**交纳了剩余租金30000元。2014年2月20日,马**以马沟村委旁厂房被盗为由,向荥阳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4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荥公(8269)不立字(2014)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故马**以租赁期间赵**将厂房租给他人使用,致使马**的设备、原材料等不知去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赵**返还工艺欧式栏杆7775根、模具660套、塑料模具3000套及产品21000块等详见清单;2、赵**返还马**租赁费26000元,赔偿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赵**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赵**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马**租赁期间内,赵**未经马**同意,于2014年2月13日将部分厂房交给别人使用并将厂房大门扒掉,影响了马**的正常使用,故赵**应返还马**相应租赁费3610元。另马**要求赵**返还工艺欧式栏杆7775根、模具660套、塑料模具3000套及产品21000块等,马**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财产损失的存在,以及系赵**行为造成的,对马**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马**要求赵**赔偿损失10万元,马**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租赁费3610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马**负担2770元,赵**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其错误判决。2012年4月2日,马**与赵**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赵**将面积1170平方米的厂房租给马**使用,马**按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2013年由于马**在经营中与客户产生纠纷,在其到上海维权期时,赵**乘人之危把马**经营中的厂房租给他人使用,马**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产品等物品不知去向,马**于2014年2月17日得知消息,发现厂区大门已扒掉,后马**把自己轿车放在大门处防止物品丢失,可2月19日赵**把轿车吊开,导致该车辆损坏,并把马**厂区的产品、物品拉走。马**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赵**与马**和解,由于赵**赔偿马**的损失有差距而搁置。公安机关以系经济纠纷不予立案。故马**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26000元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返还厂房及场地所存放的物品,有公证书及相关证据,应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清事实,支持马**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马**与赵**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协议签订后,经赵**多次催促,马**迟迟不足额缴纳租金,2014年春节过后,该租赁协议的期限将要届满,因为马**当时不在家,赵**为了减少经济损失,经过赵**的哥哥协商,并经马**口头表示不再使用该厂院,赵**才与他人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准备将本案所涉厂院租赁给他人做货运部使用。在赵**与他人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之后的2014年2月15号马**才交纳了第一年剩余的租金和第二年租金共计30000元。2、马**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及物品清单不能证明马**所说物品经济损失的存在,更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赵**造成的;对于马**所说10万元的经济损失在一审中马**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马**上诉称2月19日赵**用吊车把其轿车吊开,导致车辆损坏,并把马**的物品拉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荥阳市公安局(8269)不立字(2014)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以被盗事实不存在决定不予立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马**要求返还租金26000元没有任何道理,一审判决对于马**的各种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赵**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在马**租赁期间,赵**擅自将部分厂房交给别人使用,并将厂房大门扒掉,影响了马**的正常经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令赵**返还马**影响经营期间即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2日的租赁费3610元(26000元÷360天×50天)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判。马**请求返还租赁费26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虽然提交存放物品的清单及照片,以证明其丢失前在租赁场地存放情况,但马**不能证明其丢失物品与赵**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马**请求赵**返还其模具及产品等,并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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