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商水县人民政府与李**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诉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收麦前,商水县人民政府征收商水**办事处董*行政村3组的土地,被告强行把属于董*行政村3组的征地补偿款归自己所有,经土管所丈量调查,被告侵占董*行政村三组4.23亩土地补偿款,经原告多次主张,拒不退还。要求被告归还属于原告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险费等征地补偿款20.7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商水县人民政府所诉的事实,被告未侵犯县人民政府的任何合法权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故商水县人民政府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所得到的土地补偿款是基于2012年11月份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补偿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章华台路土地补偿款发放表2张、村委会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县政府会议纪要、老城办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获得不当利益20.727万元,原告因此损失20.727万元,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关于李**土地情况的丈量记录、董*村三组集体决议书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李**多占董*行政村第三村民组土地4.23亩(每亩4.9万元),多领土地补偿款20.72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李**属于恶意获得不当利益20.727万元,被告李**应把此款归还原告;3、到庭证人周*、郭*、单*的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总共分地7.35亩(其中1.18亩为李**临时使用的村小组集体土地),征地占用李**1.27亩,被告李**共领走5.5亩征地补偿款,李**不当获取村小组集体4.23亩地的征地补偿款(包括李**临时使用的村小组集体土地1.18亩)。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土地补偿协议1份。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县政府会议纪要,纪要内容显示征地价格标准与被告陈述的每亩49000元相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组其它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证据2中的丈量记录,对于被告家被征地后剩余2个地块的面积6.08亩,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董欢村三组集体决议书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3位到庭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土地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

经庭审质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所在的村组在分责任田时的标准是按每人1.05亩,临路地块每户多分1.18亩。被告家共7口人应分责任田7.35亩,因其地块临路,应另分1.18亩,即被告家总应分得的责任田为8.53亩。根据商水县人民政府道路建设规划需要,2012年11月21日,以商水**办事处为甲方,被告李**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1份,约定:“乙方愿意将自己的责任田五亩交给甲方依法进行道路建设(另注明加5分);甲方每年六月一号向乙方支付1200斤小麦/每亩,合计:1200×5=6000斤小麦。乙方愿意按此标准接受补偿。本协议项下的土地国家征用时,按照国家当时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处理”。2013年,原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因修路需征收被告李**家承包的部分责任田,2013年7月22日,原告商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制订的征地价格每亩42000元、地上附属物每亩7000元的标准,按修路占用被告李**家的责任田5.5亩,共向被告李**发放补偿款269500元。后因被告所在村组的部分村民提出异议向商水**办事处反映,该办事处遂安排老城办土管所对被告家的责任田面积进行丈量,老城办土管所于2014年2月12日根据被告所在村组多位村民指认的被告家责任田地边,对被告家责任田被占用后剩余的面积进行了丈量,丈量结果为被告家剩余的两个地块面积共计6.08亩。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被告家共应分得的责任田为8.53亩,被征地修路后剩余的责任田为6.08亩,即被告家被征用的责任田为2.45亩,原告应按相关规定给付被告2.45亩相应的补偿款,原告按5.5亩给付被告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属于多支付给了被告3.05亩责任田相应的补偿款,被告多得到此补偿款不予退还即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家的责任田临路其村组多分给被告家的1.18亩也属于被告家应分得的责任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相关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其与商水**办事处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原告应给其5.5亩土地的补偿款,因协议中显示的被告愿意将自己的责任田5亩交给商水**办事处依法进行道路建设(另注明加5分),并未显示征地修路实际占用被告家责任田的面积,且协议上约定的也是“本协议项下的土地国家征用时,按照国家当时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处理”,故应按实际占用被告家责任田的面积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付被告相应的补偿,对于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未了解清楚所实际征用被告家责任田面积的情况下多支付被告补偿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返还原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多支付的3.05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4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